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謝賴月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政德罹患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並有腦部外傷病史,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智能偏低、思考內容與歷程及認知能力均有缺失,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侵入 李愷茵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宅頂樓陽臺,徒手竊取李愷茵所有之衣物數件後逃逸而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復侵入上開頂樓陽臺徒手竊取李愷茵所有之衣物4件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李愷茵之父 李世峰 自監視畫面發現,遂當場逮捕謝政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謝政德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下稱偵卷,第5、8、34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愷茵之父李世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並有102年5月20日及10月19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告住所照片(偵卷第25、26、27、28至2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該條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愷茵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宅頂樓陽臺,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故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被告自95年起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及松山分院就診,並在該院精神科精神病房住院多次,且持續於該院門診長期追蹤,復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3月3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54頁、第63頁)。並參以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心性發展史及家族史、檢查結果及社工評估結果等整體評估後之結論,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並未喪失,但於犯案當時,被告表示幻聽症狀存在,且相信幻聽所告知的內容,顯見被告當時的判斷及整體衝動控制能力均有受到幻覺等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然較普通人減弱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30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以被告前開病史及鑑定結果,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且因該精神病症,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致為本案各竊盜犯行。從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上揭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後2次侵入被害人住居處行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本與胞妹同住(偵卷第5頁),於本件犯後已改與其母親同住而為照顧之情(原審卷第57頁),復衡以被告於於本件偵查起訴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竊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此外,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因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八樓頂樓陽台空地,頂樓加蓋建物雖為七樓住戶私人所有,但陽台空地應屬於大樓公共用地,不應定性為私人住宅之部分。又被告有精神障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住宅頂樓之陽臺,固屬公共空間,但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已分析如上。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至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又告訴人於本院雖表示不予追究,但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甫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處應執行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有竊盜之慣行,本件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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