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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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谷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谷陽雖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2日,在臺北市之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再於101年8、9月間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2年4月8日,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前開電話,經告訴人 許益豪 撥打前開門號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金錢借貸為由,要求許益豪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 鍾清輝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下稱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許益豪陷於錯誤,託其友人 黃則凱 於102年4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6,000元至鍾清輝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谷陽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鍾清輝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0000000000電話是伊在99年6、7月間申請的,101年8、9月間某日,伊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上廁所時,將插用該門號之手機放在洗手台上,而不慎遺失,遺失後伊沒有報警,因為伊的手機功能不是很好,所以伊想說遺失就算了,但伊有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要辦掛失,門市人員問伊預付卡內還剩多少金額,伊說約剩100多元,門市人員說餘額不多,使用完畢後沒有儲存就會失效,並問伊是否要補發新卡,伊說不用,因為當時伊還有另一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可以使用;伊並沒有將門號借給或賣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9年6月12日親
自申辦,屬預付卡性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14、18、19頁)。又告訴人許益豪於102年4月8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時,在某借貸廣告上發現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乃撥打該門號詢問,接聽電話之人即要求許益豪先匯款26,000元之保證金至鍾清輝上開帳戶,許益豪陷於錯誤,即託請友人黃則凱於同日14時58分 許依 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許益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鍾清輝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警詢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依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
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查:
⒈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於99年6月12日申辦後,自99年6月21日
起至102年4月3日止陸續有儲值紀錄,其中有多次儲值係在預付卡內金額已近乎為零元,甚至是負數之情況下進行,然該門號於101年7月27日儲值300元後(即被告所述其於101年
8、9月間某日遺失上開門號手機後),僅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2月21日、102年4月3日再有儲值紀錄,均各儲值300元,且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2月21日、102年4月3日儲值前,該預付卡分別尚有174.5571元、267.0818元、174.5571元餘額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儲值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基簡卷第12至14頁);則倘若被告於101年8、9月間或告訴人遭詐騙之102年4月8日前某日即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預付卡門號之餘額只要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即可消耗,衡情被告應會先將餘額使用完畢後再行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平白徒增損失,此與販賣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提款卡前,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清空,本均為犯罪者相同之避損心理,衡情當無於該預付卡仍有數百元餘額時即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此外,由上開儲值紀錄可知,101年11月後儲值之人於上開門號預付卡內尚有數百元餘額時即進行儲值,並於5個月內連續儲值三次,適足見儲值之人並不知預付卡內尚有餘額可供使用,而仍多次進行儲值使用,倘若被告如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因提供、出售門號可獲得數千元利潤而交付上開門號手機予他人使用,則豈有不告知收受上開門號手機之人該預付卡內尚有餘額,而猶使收受之人多次儲值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上開門號係不慎遺失,而非故意出售或出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於101年8、9月間遺失上開門號後,尚有其他門號可供使用一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基簡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所辯其於遺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後,因仍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而未申請補發新卡,亦與常情不違,尚難以被告未於上開門號手機遺失後即時補發新卡,即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門號於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之嫌。
⒉再按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門號SIM卡多所不同
,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者未必嚴謹,且縱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⒊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遭追訴審判,故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且預付卡門號如經掛失,系統將會針對此門號執行「限制通話」,即僅可受話(含收簡訊),不可發話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基簡卷第12至13頁),本件詐欺集團既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刊登網路借貸廣告,自僅需接話即可達其刊登廣告之目的;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再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拾得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SIM卡而使用之;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而查被告於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不夠謹慎,惟依此仍難進而即得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況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實難僅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即得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然並無足使本院確信上開門號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開門號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詐騙,被告容或有民事上之責任,然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給付新台幣26,000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附此敘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對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請具有強烈身分識別性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上開門號預付卡遺失後未及時報警處理或向電信公司掛失,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1年間確因欠債而需錢孔急,則在系爭門號僅有1、200元餘額之情況下交付門號予不法集團換取利益,自非無可能,而認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並便利行為人得以規避司法調查,而有意將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於101年間因欠債而需錢孔急,即遽認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要屬推測之詞,而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亦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已詳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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