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03號、103年度偵字第3163號、10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智喜與 黃瑄菘 於民國102年10月初,因兩人因工作糾紛而關係惡劣,詎林智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翌日凌晨0時21分許,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話接續撥打黃瑄菘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話,向黃瑄菘恫嚇稱:「找人打你」、「找人殺你」、「我親手打你」、「媽的,拿刀子砍死你」、「找黑道打死你」、「在警察局也要殺你」、「你死定了」、「就是要威脅你」、「就是要恐嚇你」、「讓你每天出不了門」等語。復於102年11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住所,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內容略以:「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文字至黃瑄菘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上揭方式通知黃瑄菘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瑄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黃瑄菘所設計之圖片3張供其所加入之約300名網友觀覽,並將該相簿取名為「黃菘的設計」,隨即在該相簿留言串中先後留下:「原來還可以不要臉成這樣」、「快來看喔!黃X菘死不要臉哦」、「噁心的爛人,罵到死都要罵」、「垃圾人」、「要玩弄別人也不是這樣~~還白吃白喝」、「不值錢的垃圾,不收拾掉怎麼行」、「徹底的不要臉」、「框人錢財」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謾罵黃瑄菘,足以貶損黃瑄菘之社會評價。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尾隨新北市○○區○○○路○○號住宅之居民侵入該住宅之樓梯間後,見黃瑄菘所居住之該址5樓無人在家,遂起毀損他人之物犯意,以快乾膠灌入黃瑄菘所有之住家大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
(四)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前揭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住宅之樓梯間,後,見黃瑄菘居住之該址5樓無人再家,遂再起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快乾膠灌入黃瑄菘所有,且已修繕完畢之住家大門門鎖,並接續手持鐵鎚敲擊黃瑄菘設於該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致該門鎖及鏡頭均不堪使用。
(五)又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內與黃瑄菘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裝水之寶特瓶丟擲黃瑄菘,再徒手握拳毆打黃瑄菘之身體,致黃瑄菘因此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瑄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78-79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8頁),另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瑄菘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第40-41頁)。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告市○○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電子郵件擷取圖片1份(見偵字卷第36頁、第74頁、第146-152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臉書社群網站擷取圖片2張(見偵字卷第67頁、第68頁)、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畫面8張(見偵字卷第11-14頁)、修繕收據2張及發票1張(見偵字卷第71-72頁)等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辯稱,伊在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恐嚇,而是遭斷章取義,又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記載之言語是具體事實,不是公然侮辱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傳送:「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文字至告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依其文字表面意義所示,即有傳達被告敢在檢察官面前毆打告訴人、找黑道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一般人接收此一訊息,衡情當無不心生畏懼之理,是被告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自屬以上揭方式通知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而觀其電子郵件全文內容(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自始就不斷指責告訴人要求公司支付其行動電話資費一事,並對於告訴人之要求表示氣憤,上開言詞,亦係於此部分帶出。是被告因細故發怒,而於電子郵件中傳送:「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內容,其欲表達者,自已含有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思。通觀上開電子郵件全文,並無斷章取義之情形。又被告既已於偵查時自承,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的朋友有300多人,上開「黃菘的設計」相簿留言,只要是朋友就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顯然其係將上開留言置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另被告所撰寫之:「原來還可以不要臉成這樣」、「快來看喔!黃X菘死不要臉哦」、「噁心的爛人,罵到死都要罵」、「垃圾人」、「要玩弄別人也不是這樣~~還白吃白喝」、「不值錢的垃圾,不收拾掉怎麼行」、「徹底的不要臉」、「框人錢財」等語,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且係屬抽象形容他人特質與評價者,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上開社群網站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四、至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至傷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頭部而非肩部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不諱,核與證人即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 李素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第1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9月26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頁)。徵之上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確於案發時之102年12月18日晚間8時50分急診送醫,於護理紀錄中,確實一再記載患者係肩膀痛(Shoulderpain),醫師診斷亦記載為肩閉鎖性脫臼及肩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是告訴人受傷部位確實係於左肩部位無誤。且一般人於頭部遭受攻擊之際,亦大多會本能反應以手臂遮擋,故縱被告意在攻擊告訴人頭部,然告訴人於肩部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足奇。惟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自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述辯解既不足採,亦無礙於前揭罪名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翌日凌晨0時21分許4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某時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撰寫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與前揭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之恐嚇行為距前次102年10月13日之行為已20餘日,難謂被告此次所為主觀上係承接前次行為犯意,客觀上亦非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所為,與被告102年10月12日迄至13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接續犯之關係,應分屬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觀諸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之文字內容觀之,其並未以任何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門鎖及監視器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公然侮辱罪1罪、無故侵入住宅罪2罪、毀損器物罪2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劣,與告訴人為多年舊識,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際,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顯係漠視法治,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毀損行為係持鐵鎚1支,手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犯罪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損失,被告雖部分認罪,惟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15日、10日、15日、10日、25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諭知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部分犯罪,並認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且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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