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10號上訴人 林新翔
林群翔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妤 律師被上訴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至94號,地下1層地上1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係獨立一個建號即2285建號,面積合計8,009.29平方公尺,其中1層、2層、3至11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之共有部分,面積依序為52
6.38平方公尺、473.78平方公尺、各474.41平方公尺、192.95平方公尺、2,546.4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6,838/10,000,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162/10,000。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為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94-1號1樓、92號2樓、94號2樓、92號至94-1號公共設施等5戶(下稱系爭用電戶)新設用電,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二人同意,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專供系爭用電戶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等電氣設備,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配電盤、編號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C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之電源開關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2月4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附圖,系爭建物地下1層本即設有配電室,且該地下1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並依合建契約約定作為配電室、發電機室用途,均係供兩造共同使用,無庸訂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本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林新翔申請新設用電,迄今無結果,致系爭建物無電可用,被上訴人遂於101年8月29日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供電,並由薪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接電,該接電行為未實際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曾代表上訴人就自備屋內線設計圖面重新設計並送台電公司審核,於94年10月21日通過屋內線路審核,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更正原審之證據六、七)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配電盤、編號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C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之電源開關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除補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上開設置電氣設備之部分劃歸被上訴人所有,可解決本件上訴人之爭執外,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係獨立一個建號即2285建號,面積合計8,009.29平方公尺,其中1層、2層、3至11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之共有部分,面積依序為526.38平方公尺、473.78平方公尺、各474.41平方公尺、192.95平方公尺、2,546.4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6,838/10,000,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162/10,00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8月間,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專供系爭用電戶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21號卷第7-32、38-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49、75頁反面-76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之行為,占用系爭建物之特定範圍,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設置電氣設備之舉,有無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所有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分數之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乃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時,固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然倘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僅係要求其他共有人因維持現代生活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協助義務,且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為共同利用之可能者,自難謂係妨害所有權,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情節迥異。
㈡經查,上訴人林新翔固曾於79年7月9日申請系爭建物之新設
用電,供電外線並於82年2月24日施設完竣,然因其迄101年8月間均未申報屋內線竣工,故台電公司無法派員裝表檢驗送電,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用電戶亦為上開曾申請用電之用戶等情,有台電公司101年8月函(原函模糊,部分文字無法辨識)及103年4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9-20、76-77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為上開電氣設備設置前,因未申報完工而無法用電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用電戶因上開事由,迄101年8月間尚屬無電可用乙情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用電戶無電可用,遂檢附系爭用電戶之使用執照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擇定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分別為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之裝設位置,且縱非架設於該等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配電盤仍須裝設於配電室周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之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亦需擇定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台電公司檢討技術無困難後,始能維持正常供電等情,復有台電公司103年4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擇定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分別設置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等電氣設備,乃因系爭用電戶有於上開位置設置各該電氣設備之需要,並非為妨害共有人之所有權所為。況上訴人對於94年送審圖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用電配電盤應設置在配電室外牆,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配電盤,係設置在配電室外牆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年10月6日,提出台電公司102年11月2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台電公司准許其用電申請及其設置上開電氣設備位置經技術審查通過為由,資為其占用系爭建物特定部分正當化云云,委無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固稱「(問:被告〈即被上
訴人〉目前所設置方法,對整棟大樓〈即系爭建物〉供電、住戶進出等有無實質影響?)超過雙方合意的範圍以外,都屬於實質損害」,惟經審判長詢以「除上開損害的主張外,有無其他損害或妨礙的具體情事?」,則答稱「目前還沒有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各項電氣設備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即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復查,依台電公司103年4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㈢所載「起造人設置之配電場,既係供本公司裝置供應該批建築物用電所需要的供電設備,其他樓層依原申請之供電方式及容量用電,本公司供電設備足以供應所需,並無困難」(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即系爭建物中系爭用電戶以外之其他樓層亦有用電之需求,得使用被上訴人所設置上開各項電氣設備。可見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各項電氣設備,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占用系爭建物特定部分,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亦未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係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生活所必需,且設置之位置未逾必要之範圍,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共同利用上開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有何妨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之103年10月9日,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兩造已依台電公司核准之屋內線設計圖,完成電氣工程之施作,僅尚未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檢驗接電為由,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義明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義明 ,並聲請勘驗現場,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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