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生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454、5455、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共捌點伍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黃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旺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黃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為聯絡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黃
瑞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⒈所示),雙方隨即在 黃瑞宏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內碰面,由林旺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黃瑞宏,並向黃瑞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
㈡於103年5月28日16時48分、17時54分、18時22分許,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與黃瑞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⒉所示),雙方隨即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加水站外碰面,由林旺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黃瑞宏,並向黃瑞宏收取2,00
0元之現金。㈢於103年5月27日20時17分、18分、32分許,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與 楊原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⒊所示),雙方隨即在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白馬寺附近某閒置工廠附近碰面,由林旺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楊原東,並向楊原東收取2,000元之現金。
㈣於103年5月29日20時27分、3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楊原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⒋所示),雙方隨即在林旺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外碰面,由林旺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楊原東,並向楊原東收取1,000元之現金。
㈤於103年5月31日9時6分、5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楊原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⒌所示),雙方隨即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之鎮安宮外碰面,由林旺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楊原東,並向楊原東收取1,000元之現金。
㈥於103年6月3日13時3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原東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返還欠款及毒品轉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⒍所示),雙方隨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媽祖廟旁碰面,林旺生收受楊原東償還之欠款後,當場將其身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無償轉讓與楊原東施用。
㈦於103年6月11日12時0分、1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楊原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⒎所示),雙方隨即在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白馬寺附近某閒置工廠附近碰面,由林旺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楊原東,並向楊原東收取2,00
0元之現金。
二、嗣因林旺生遭人檢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聲請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對林旺生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8月13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旺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樓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ALC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3支及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8.5076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773卷第110至113頁、偵5455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52至160頁、第506至510頁、第
550頁、第561至571頁),核與證人黃瑞宏、楊原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各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黃瑞宏部分見警卷第35至40頁、他字773卷第38至40頁;楊原東部分見警卷第31至34頁、他字773卷第125至127頁),並有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2至63頁)、103年8月13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卷第65至73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偵5824卷第48至49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94至195頁)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3包等物 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共8.5912公克,取樣驗罄共0.0836公克,驗餘淨重共8.5076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04年9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見偵5824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在卷可參,亦足佐被告確實隨時存有毒品,可提供自己及他人施用。
㈡參諸證人黃瑞宏、 楊原東前 多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亦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89至99頁)。且查證人黃瑞宏於103年
8月11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使用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3年8月14日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他字773卷第3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3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另證人楊原東於10
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至66頁)。可見證人黃瑞宏、楊原東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且查扣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亦與上揭證人等所述購買之毒品類別相同。
㈢復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黃瑞宏、楊原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證人黃瑞宏、楊原東於通話中,均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再證人黃瑞宏、楊原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證人黃瑞宏通話中所稱之「等一下會過去」、「 岩仔 加水站」等語,亦與證人黃瑞宏證述及被告坦承之交易地點相符;證人楊原東通話中所稱之「到湖本工廠」、「我住那兒」、「九芎大廟那」、「來街上」、「過來工廠」等語,亦與證人楊原東證述及被告坦承之交易地點相符;另觀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詢問「同樣嗎?」,證人楊原東回稱「沒有!是先還你,我的錢跟簿子要晚一點才會進來」,並稱「要救一下呢」,可見證人楊原東於聯繫償還欠款時已表明向被告索討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甚明。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黃瑞宏、楊原東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黃瑞宏、楊原東證述之真實性,可認證人黃瑞宏、楊原東證述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信而有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黃瑞宏、楊原東,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雖稱楊原東自己也有在販賣毒品,因經常對其恐嚇,故均以原價賣出,並未賺得差價云云,惟細譯附表二編號3至7至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原東撥打電話與被告交涉時並未使用恫嚇之語句,且參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販賣毒品係為牟取免費施用之毒品,或賺取轉售毒品之差價(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毫無獲利乙情,委無足採;加以被告供稱:賣1,
000元約可賺500元,2,000元約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足見被告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㈤被告、證人黃瑞宏、楊原東固證稱本案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出處詳前述),惟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頁)。又證人黃瑞宏於103年8月14日8時10分許、證人楊原東於10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本案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陳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上揭其他
證據為佐,應可採信,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個人施用所餘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與
證人楊原東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5至5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原
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瑞宏、楊原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㈦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100年度訴字第80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所犯各罪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仁 」、「黑輪」之人,但並未供明「阿仁」、「黑輪」之真實姓名、詳細住址、聯絡方式等,且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阿仁」、「黑輪」販毒之事證,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阿仁」、「黑輪」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亦有該署104年7月22日 雲檢銘清 10
3偵5455字第2112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㈦等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上開規定,就各該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動輒衍生社會
問題,經常令施用毒品者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被告並非初次接觸毒品,已如前述,竟未記取教訓,除繼續施用毒品外,竟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散布流通毒品,不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除販賣楊原東部分否認有獲取利潤外,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坦認,堪認態度尚可,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但對象僅有黃瑞宏、楊原東2人,且其等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已如前述,兼衡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非多,轉讓禁藥之數量亦不多,就犯罪情節或對社會危害,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各次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及考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因法規競合應有刑罰封鎖效果之原則適用,又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務農,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罰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前揭法條所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扣案之顆粒1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共8.5076公克),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7)。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財物共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未扣案之黃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0、5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雖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予以沒收,準此,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既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
㈤、㈦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
秤係供分裝毒品使用,另夾鏈袋均為新品,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8、569頁),足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夾鏈袋則係被告供分裝毒品準備販賣之用,故電子磅秤1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夾鏈袋3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各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玻璃球2個、注射針筒3支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正前(93年4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旺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林旺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販賣│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第二級毒品│2項販賣第二│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行│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黃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2│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林旺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販賣│條例第4條第│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第二級毒品│2項販賣第二│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行│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黃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林旺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販賣│條例第4條第│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第二級毒品│2項販賣第二│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行│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黃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4│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制│林旺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販賣│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第二級毒品│2項販賣第二│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行│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黃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5│事實欄一㈤│毒品危害防制│林旺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販賣│條例第4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第二級毒品│2項販賣第二│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犯行│級毒品罪│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黃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6│事實欄一㈥│藥事法第83條│林旺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所載之轉讓│第1項轉讓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黃色小│││禁藥犯行│藥罪│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7│事實欄一㈦│毒品危害防制│林旺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販賣│條例第4條第│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第二級毒品│2項販賣第二│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共捌點伍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黃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3年5月27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下午8時52分42│B:0000000000(黃瑞宏)【受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編號1)。││││A:喂幹什麼│②出處:警卷第39頁。││││B:看電視│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A:等一下會過去│177號通訊監察書暨││││B:什麼事│電話附表。││││A:好孔的!好孔的│││││B:好││├──┼───────┼─────────────────┼──────────┤│2│103年5月28日│A:0000000000(林旺生、 王沛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下午4時48分57│【受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B:0000000000(黃瑞宏)【發話】│編號2)。│││├─────────────────┤②出處:警卷第39頁。││││A:(女)喂│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B:旺生呢│177號通訊監察書暨││││A:(女)他在忙(打麻將聲)│電話附表。││││B:在忙哦!我那個有處理嗎?│││││A:(女)晚一點哦!他說:好│││││B:他說好;那窗戶有叫人做嗎?│││││A:(女)有;他說好了│││││B:好好。│││├───────┼─────────────────┤│││103年5月28日│A:0000000000(林旺生、王沛蓁)││││下午5時54分39│【發話】││││秒│B:0000000000(黃瑞宏)【受話】││││├─────────────────┤││││A:(女)伊叫你來拿│││││B:去那裡拿?│││││A:(女)梅林-岩仔│││││B:什麼│││││A:(女)岩仔│││││B:恁娘呢!那麼遠│││││A:(男)喂│││││B:好了嗎│││││A:嗯!來岩仔那兒拿│││││B:岩仔那兒│││││A: 湖山岩 │││││B: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103年5月28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下午6時22分57│B:0000000000(黃瑞宏)【受話】││││秒├─────────────────┤││││A:喂│││││B:我到岩仔加水那等你│││││A:好好││├──┼───────┼─────────────────┼──────────┤│3│103年5月27日│A:0000000000(林旺生、王沛蓁)│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下午8時17分55│【發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B:0000000000(楊原東)【受話】│編號3)。│││├─────────────────┤②出處:警卷第32頁反││││A:喂(女)你等一下哦!你在那(男│面至33頁。││││)│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B:在厝咧│177號通訊監察書暨││││A:想過去找你!方便嗎?│電話附表。││││B:不然到工廠│││││A:聽嘸!等一下。│││├───────┼─────────────────┤│││103年5月27日│A:0000000000(林旺生、王沛蓁)││││下午8時18分48│【受話】││││秒│B:0000000000(楊原東)【發話】││││├─────────────────┤││││A:喂(女)│││││B:跟他說到湖本工廠那│││││A:好(女)│││├───────┼─────────────────┤│││103年5月27日│A:0000000000(林旺生、王沛蓁)││││下午8時32分16│【發話】││││秒│B:0000000000(楊原東)【受話】││││├─────────────────┤││││A:喂(女)我們到了哦!│││││B:我馬上到││├──┼───────┼─────────────────┼──────────┤│4│103年5月29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㈣│││下午8時27分50│B:0000000000(楊原東)【發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編號4)。││││A:喂!我要回去了;你差不多也可以│②出處:警卷第33頁。││││出發了│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B:要到那?│177號通訊監察書暨││││A:我住那兒;回去約10多分鐘│電話附表。││││B:梅-湖山│││││A:你慢慢開│││├───────┼─────────────────┤│││103年5月29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下午8時39分49│B:0000000000(楊原東)【發話】││││秒├─────────────────┤││││B:你到了嗎?│││││A:到了;你呢│││││B:快到了│││││A:好!我下來││├──┼───────┼─────────────────┼──────────┤│5│103年5月31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㈤│││上午9時6分8│B:0000000000(楊原東)【發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編號5)。││││A:喂│②出處:警卷第33頁正││││B:你現在有空嗎│反面。││││A:有│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B:那你來九芎一下│177號通訊監察書暨││││A:九芎那裡│電話附表。││││B:大廟這│││││A:不行哦!我騎-梅XX車不方便。│││││B:沒關係;這兒都是自己人沒關係│││││A:大廟那兒│││││B:是│││├───────┼─────────────────┤│││103年5月31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上午9時50分49│B:0000000000(楊原東)【發話】││││秒├─────────────────┤││││A:我到7-eleven了│││││B:好!一直進去。││├──┼───────┼─────────────────┼──────────┤│6│103年6月3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㈥│││下午1時35分1│B:0000000000(楊原東)【受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編號6)。││││A:喂│②出處:警卷第33頁反││││B:打給你都未接;在那?│面。││││A:在我大的這邊│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B:你什麼時候過來│177號通訊監察書暨││││A:等一下半小時後│電話附表。││││B:你有辦法入來街上嗎?我顧小孩│││││A:好│││││B:上回欠你1000元順便還你│││││A:同樣嗎?│││││B:沒有!是先還你;我的錢跟簿子要│││││晚一點才會進來│││││A:我知我知│││││B:要救一下呢│││││A:好││├──┼───────┼─────────────────┼──────────┤│7│103年6月11日│A:0000000000(林旺生)【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㈦│││下午0時0分24│B:0000000000(楊原東)【發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秒├─────────────────┤編號7)。││││A:喂│②出處:警卷第33頁反││││B:現在有空嗎│面至34頁。││││A: 安怎 │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B:過來工廠一下│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6月11日│A:0000000000(林旺生)【發話】││││下午0時10分50│B:0000000000(楊原東)【受話】││││秒├─────────────────┤││││A:喂安怎不開門│││││B:到了嗎?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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