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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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淨重18.23公克)後,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不知情之 張志清 住處,嗣經警於101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淨重18.23公克、純質淨重達15.21公克),而張志清於偵查中供承上情,因而查獲。因認被告陳家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慶涉犯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志清、 曾榮杰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為主要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慶固坦承警方曾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證人張志清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故張志清於101年年底某日,委請我出面承擔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說我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可以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互吸收,不用再論罪科刑,所以我答應張志清之請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在張志清住處查獲之毒品是我所有,事實上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偵查中是幫張志清擔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張志清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等物品為其所有,若非張志清所有,其大可於警詢時否認,豈有承認之理,警員 王崧豫 亦證稱張志清於搜索現場即表示海洛因為其所有,該海洛因又係放置在其房間梳妝臺上,其住處其他地方未發現殘渣袋或海洛因,足見該海洛因為張志清所有,證人 邱子欽 亦證稱其自101年11月14日晚上至警方前來搜索時,均與張志清在一起,此期間均未見被告前來張志清住處,張志清稱被告有於14日晚上至其家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先前係為張志清頂罪,方承認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確實未持有本案扣案毒品,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之友人即證
人張志清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扣得海洛因3包、海洛因渣袋6包、分裝鏟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66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業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王崧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張志清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2號卷第11至26頁)。上開海洛因3包,其中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06公克,驗餘淨重18.0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15.21公克);又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86.53%,純質淨重0.1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063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22頁)。是警方於證人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查獲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逾10公克之海洛因3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張志清於101年11月15日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業已坦承上述於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毒品3包等物均為其所有,並供稱其為警方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洪彬 」之男子所購得(見偵字第30062號卷第2至5頁),張志清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分別簽名(見偵字第30062號卷第13頁),而確認該等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因而將嫌疑人張志清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志清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扣案毒品等物為其所有(見同卷第32頁反面)。然檢察官於102年3月14日傳訊張志清時,張志清即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陳家慶放置在其住處,毒品為陳家慶所有,並稱陳家慶及友人曾榮杰可作證。陳家慶經檢察官傳喚後,於102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常常把海洛因放張志清家,因為出門怕被臨檢不習慣帶,當時好像臨時出門,忘記有無跟張志清講有放海洛因,而承認扣案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96至98頁),證人曾榮杰亦於偵訊時證稱:我101年11月15日凌晨12點多(嗣改稱係16日凌晨12點多)去張志清住處,待到凌晨2點多離開,約凌晨1點多時看見陳家慶與張志清在爭吵,陳家慶問張志清為什麼放在他家的東西會不見等語(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89頁)。
㈢證人張志清雖於嗣後之偵訊時否認持有海洛因毒品,然參與
搜索之證人王崧豫於本院證稱:我到張志清家時,他與邱子欽在場,我會去搜索是因為有一個搶案,涉嫌人 林傅堂 陳述毒品來源是張志清,林傅堂以被害人手機作為購買毒品的代價,之後我在張志清住處也有查獲手機,毒品是放在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我們進去就看到毒品,有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袋6包、分裝鏟2支,還有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個、分裝袋66個等物,這些毒品都放在梳妝臺上,當天沒有在張志清住處其他地方查獲殘渣袋或海洛因,就只有在張志清房間梳妝臺上查獲,張志清在場向我們員警表示在屋內所查獲的毒品都是他的,跟邱子欽沒有關係,邱子欽只是單純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另證人邱子欽亦於本院證稱:我是14日晚上去張志清家找他,在他家過夜,到警方前來搜索時我都跟張志清在一起,警方來搜索當時我在睡覺,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去張志清家時,就看到桌上有這些毒品,張志清沒有跟我說過毒品不是他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證人張志清於搜索現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毒品為其所有,其嗣雖指稱海洛因毒品為陳家慶所有,然於偵訊時先稱:當時我在睡覺,不知道陳家慶放在我家(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81頁),後又稱:陳家慶於101年11月14日來我家,將海洛因放在我的桌上,說他要出去云云(見同卷第89頁反面),則張志清事前是否知悉或看見陳家慶有放置海洛因一事,其前後陳述已屬明顯矛盾不一,且證人邱子欽已證稱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警方前來搜索時(同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均與張志清在其住處,期間未曾看見被告出現,則張志清指稱扣案毒品係被告放置於其住處,邱子欽也知道云云(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82頁),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若被告唯恐攜帶毒品外出會遭查獲,而選擇將海洛因藏放於張志清住處,以毒品價值匪淺且屬違禁物品,理應會選擇適當地點,當無任意放置之理,然警方前往張志清住處搜索時,係在梳妝臺上發現扣案海洛因毒品等物,於其他地方則未查獲,邱子欽亦證稱前去張志清家時就看見毒品放在梳妝臺上,益徵梳妝臺上之毒品應非被告所放置,若屬被告放置,張志清亦無可能於警方搜索前均完全未予發現察覺。又若如證人張志清所辯,其於警方搜索當時不知梳妝臺上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其先前亦有毒品前科,非無面對警方查緝及詢問之經驗,持有毒品又屬犯罪,應當會對毒品來源加以澄清或爭執,豈有任意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之理,是證人張志清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他(陳家慶)的,交保回來問我才知道」、「我當天無法跟警察交代就跟警察說是我的」云云(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82頁),顯非合理。至於證人曾榮杰雖證稱看見陳家慶與張志清在爭吵,陳家慶問張志清為什麼放在他家東西會不見,然亦證稱不知道陳家慶說的是什麼東西,只聽到他說放在那邊的東西為何不見,不太清楚他們有無討論毒品的事(見同上偵卷第89頁),顯然亦無法證明陳家慶與張志清有無就毒品不見而爭吵之事實。
㈣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扣案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指紋鑑定比對,然於該毒品包裝袋上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2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0063號卷第103頁),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張志清於原審已翻異證稱:我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有講過員警在我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是我的,但東西確實不是我的,但也不是陳家慶的,是陳家慶一個朋友的,我不知道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找不到那個人,我也不能害陳家慶,經質以何以於偵訊時指證毒品是陳家慶的,從未提及陳家慶之朋友,張志清又證稱;毒品是我的,因為是在我家裡查扣的,是我的沒錯,我與陳家慶約定好由陳家慶把這3包毒品擔下來,因為他當時還有施用毒品案件在觀察勒戒,可以吸收掉,是我提議的;我當天回到家之後,陳家慶沒有問我那幾包海洛因到哪裡去了,我跟陳家慶到底在吵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從而張志清關於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係被告陳家慶所放置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且與證人王崧豫、邱子欽所證不合,亦無從認為與證人曾榮杰之證述相符,實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佐證,則能否以證人張志清前後不一之指證,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實非無疑。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1月22日方入所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若被告供稱在張志清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係其先前施用所餘,對一般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人而言,確有可能認為其持有毒品行為可以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辯稱伊當時要去接受觀察勒戒,張志清要求伊擔下,伊認為持有毒品可以被觀察勒戒吸收,故答應頂罪等語,自非全然無可能。
㈤依上,本件海洛因毒品係在證人張志清住處房間梳妝臺上目
視可及之處遭搜索查獲,張志清亦於第一時間坦承毒品為其所有,其所證該海洛因係被告放置之情節,存有諸多歧異與瑕疵,亦與證人曾榮杰所證不符,況證人邱子欽之證詞又係對被告有利。本件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整體判斷結果,認為證人張志清之指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有該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之結果,認為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採證人張志清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紀。另本案海洛因毒品雖難認係被告持有,惟依本院調查事證結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證人張志清是否因新證據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