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子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1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於103年9月26日簽名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惟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0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3948號│406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648號│99年度簡字第4580號│99年度簡字第48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4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648號│99年度簡字第4580號│99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615號)│└────────┴─────────────────────────────┘┌────────┬─────────┬─────────┬─────────┐│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1日│99年7月25日│99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09號│009號│00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年度上更㈠字第││事實審││39號│39號│39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年度上更㈠字第││判決││39號│39號│39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359號)。│││二、聲請書附表編號4-7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贅載「第22010號」,應予更正刪除。│└────────┴─────────────────────────────┘┌────────┬─────────┐│編號│7│├────────┼─────────┤│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9年8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0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事實審││39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判決││39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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