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陳嘉惠 相對人 陳純 關係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榮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辦理其母 陳曾錢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嘉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純之 胞妹,訴外人陳曾錢為兩造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純前鈞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母親陳曾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曾錢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嗣經鈞院裁定由林陳嘉惠繼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監護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林陳嘉惠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純同 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選任關係人陳榮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陳嘉惠為陳純之胞妹,陳純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曾錢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陳曾錢於102年12月27日亡故,業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林陳嘉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林陳嘉惠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監護人,其等同為被繼承人陳曾錢之子女,渠以監護人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曾錢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陳榮宏之配偶 陳瓊 與聲請人林陳嘉惠、受監護宣告人陳純之間為姊妹關係,陳榮宏為被繼承人陳曾錢之女婿,其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陳純之特別代理人,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榮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純辦理其母陳曾錢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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