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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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關於「16時許起」,更正為「16、17時許起
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第2行至第3行「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第4行「北向」,更正為「南向」,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明煌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2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
3萬元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悔改決
心,惡性不輕,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
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而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復參酌
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0MG/L,其酒醉程度不低,再
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又行駛於車速甚快
之高速公路上,對用路人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慮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之傷
亡,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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