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5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90年6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
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9月21日判決確定,繼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二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並與前揭3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入監服刑後嗣於8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速公路上某處於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下午7時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2T-6390號車牌)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因超速而為警稽查,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1小包(毛重68.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組,繼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自96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起至96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由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6年10月31日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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