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被告洪家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家威前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董小翠楊吉意張春玉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洪家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董小翠、 宋瑜 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董小翠、宋瑜如及被害人張春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經過、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告訴人董小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張春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人宋瑜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正本、被害人楊吉意之LINE對話紀錄各1紙等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收取帳戶者及收取目的均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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