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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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相對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 陸萬零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0,514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613,992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105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再次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確定民事判決,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追加之訴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不另計金額。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第二審(100年度上字第105號)法院囑託鑑定費250,000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257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0,514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5,257元│聲請人支付。│├─────────────┼────────────┼──────────┤│第二審鑑定費│250,000元│聲請人支付。│├─────────────┼────────────┼──────────┤│第三審上訴裁判費│55,257元│聲請人支付。│├─────────────┼────────────┼──────────┤│合計│360,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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