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共拾點貳柒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毛重合計11.19公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9行「及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更正為「及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之行動電話1支」;證據欄「刑案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逕自購買進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咖啡包粉末3包(驗餘含袋毛重共拾點貳柒玖陸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鑑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三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並非違禁物,雖同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傅國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巷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KTV,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3包(毛重合計11.19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街00巷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3包及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3包扣案可佐,復有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308號鑑驗書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褐色粉末3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3包(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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