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弘(原名 王璿鈞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月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後,將上開子彈放置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而持有之。迄至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王進弘之上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7250號鑑定書、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3278號函附卷可稽,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被告雖供稱上開子彈係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國民小學」內拾獲云云,然此尚與常理有違,又乏實證足以證實其說詞,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後至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然本院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送請鑑定後,其中尚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有上開回函可參,而被告供稱上開子彈均為同時持有,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被告持有其餘8顆子彈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有1顆子彈部分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竟仍於上開期間持有,時間非短,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及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子彈,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