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芳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9日6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檢察官偵辦蕭惠娟販賣毒品案件時,於108年1月9日6時47分許,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謝芳宜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謝芳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12月中旬云云。
惟按被告於108年1月9日6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年1月
9日6時47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概是107年12月中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且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相同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