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承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③至⑥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號及③至④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編號⑤至⑥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9月之範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不得再請求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表:
受刑人王承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共同犯侵占侵占│③至④均共同犯恐│⑤⑥均行使偽造文│││罪│嚇取財未遂罪│書罪│││②共同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宣告刑│①至②均各處有期│③④均各處有期徒│⑤⑥均各處有期徒│││徒刑7月│刑5月│刑3月│├────────┼────────┼────────┼────────┤│犯罪日期│①106年7月21日│③至④106年7月│⑤103年1月22日│││②106年7月23日│21日至同年月22日│⑥104年5月9日│││至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雲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870、3929│偵字第3870、3929│偵字第50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虎簡字第││事實審││2024號│2024號│64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4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虎簡字第││判決││2024號│2024號│64號││├────┼────────┼────────┼────────┤││判決│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48號(│執助字第347號(│執字第1887號(編│││編號①至②已定應│編號③至④已定應│號⑤、⑥已定應執│││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5月)│││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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