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周富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206號、第405號、第633號、第144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富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志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0時許,與周富成在雲林縣斗六市風幸子汽車旅館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碰面,馬志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富成,並向周富成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周富成於上開時間向馬志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即與 許智穎 、 許智益 相約在許智穎、許智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住處巷口之筍子市場碰面,以4,000元之價格,將向馬志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許智穎、許智益,並收取4,000元完成交易。
三、陳怡君於107年6月29日某時,持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與周富成聯絡碰面,而於同日19至20時間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旅館斜對面之運動公園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富成,並向周富成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第3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坦承不諱(被告周富成部分,見他767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憲兵隊033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被告馬志慶部分,見憲兵033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他767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被告陳怡君部分,見他767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
190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40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核與證人許智穎、許智益、 賴久典 之證述相符(見他767號卷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355頁至第363頁、第367頁至第
371頁),被告馬志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富成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馬志慶與被告周富成間之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1份(憲兵隊001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陳怡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富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偵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雲林憲兵隊分隊長偵查報告(他767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陳怡君所有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上開犯行,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相約見面並交付毒品,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且交易對象向被告三人取得毒品時,並已交付特定金額作為代價,核屬有償行為,自足堪認定被告三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疑。
三、被告陳怡君上開犯行,起訴書雖記載販賣金額為3,500元,然周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述金額為1,000元,依有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富成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馬志慶,並由檢察官查獲被告馬志慶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故就被告周富成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周富成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前開減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從依辯護人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次數均為1次,被告馬志慶現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與母、兄、姐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周富成現從事鋁門窗,月薪約23,000元,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6歲、5歲,其為高職肄業之學歷;被告陳怡君現無業,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共育四名子女,一名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狀況,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周富成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周富成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周富成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而本案遭警查獲後,被告周富成未再涉入其他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周富成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周富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用以自新。
五、沒收被告馬志慶、周富成、陳怡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分別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4,000元、1,000元,已認定如前,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陳怡君用以聯繫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