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監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陳啟仁許自貴 之破產監查人上列聲請人因許自貴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許自貴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許自貴宣告破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監查人,現以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任監查人迄今已1年餘,處理事務繁多,多次參與債權人會議討論,充分支持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協助出售破產財團財產,曾居間協助破產管理人與抵押權人協調溝通,俾辦理撤回限制登記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關於聲請人於破產管理期間處理之重要事務為:1.出席107年1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107年6月14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107年11月15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108年7月1日調查庭;2.為塗銷抵押權人之債務人假處分限制登記事項;3.108年2月23日與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協商請求撤回限制登記事項之強制執行4.與破產人及債權人協商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聲請人於擔任監查人期間,耗費極大時間、心力與費用,迄今未獲任何報償,爰聲請裁定破產監查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監查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監督調查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為該項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監查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配完畢,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明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月25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人許自貴之監查人,此有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程序事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報酬,核屬有據。參酌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監查人所述其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破產監查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怡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