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熊潔媛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 呂鳳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潔媛以被告呂鳳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8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之址,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1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領取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聲請人若不服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欲聲請交付審判,其期間應自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2日,即於108年6月27日期間屆滿,而聲請人係於期間內之108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合,被告是用利息來詐騙,明顯有使用詐術的行為。
㈡、被告交付給聲請人的6,000元美金是利息,不是本金,原處分書認事用法有違誤。
㈢、世界上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利息可以賺,美金3萬元1年利息9,000元,等於年利率是30%,政府連18%都要倒了,何況是30%。
㈣、證人 詹淵証 經傳喚未到庭,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言都是虛構。
㈤、被告沒有留任何資料,是否真的有拿錢去投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被告是利用聲請人的先生剛過世的時點,內心脆弱、無法周全思考之際,詐騙聲請人交付金錢。
㈦、綜合上述,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未詳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究係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若認定是借貸,則理由不實,若認定是投資,則被告明顯是使用詐術,以高利誘騙聲請人,是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均略以:
㈠、聲請人雖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2紙,以證明被告於99年1月20日、99年12月1日有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50萬元,共計100萬元,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其上之發票人固均記載為被告,而發票日期則分別記載為99年1月20日、99年12月1日,且金額均為50萬元,然並未記載該2紙本票是開立給何人,尚難僅憑該2紙本票,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另聲請人雖提出其夫 黃乃添 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自己有自其夫之該帳戶提領現金,而有借款給被告之資力,然衡以社會常情,提款後,處分現金之管道多端,上開帳戶存款之提領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提領款項後,有將該些款項交付給被告,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人之夫黃乃添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一事為真。
㈡、被告另坦承其有向聲請人借款美金3萬元,且被告已返還聲請人美金6千元,此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借款給被告3萬美金,1年可收取利息美金9千元、其需要美金繳保險費,若有需求,被告就要歸還、其借款給被告時沒有想太多,只是想賺利息等語,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聲請人應係於評估收取利息之利益、被告之償債能力等因素後,始決定借款給被告,要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兩度按址傳喚證人詹淵証,因該證人不在戶籍地址,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郵寄傳票之掛號信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證人因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並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調查,且此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未涉有詐欺取財罪責甚明,亦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交付給被告100萬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99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我住處各借給被告50萬元,她跟我借錢時,各有開立本票1張(票據號碼:385073、385074)給我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總共向我借100萬元,分二次借,每次借50萬元,被告有簽2張本票給我當借據等語(他1396卷第4頁)、我於99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99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我住處各借給被告50萬元,她跟我借錢時,都有開立本票給我,我們沒有說利息怎麼算,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他1396卷第11頁反面),其並提出發票人欄有簽署被告姓名「呂鳳娥」之本票2紙(警卷第6頁)、其夫黃乃添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偵5754卷第17至27頁)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10
0萬元(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他1396卷第12頁),並就其開立本票2紙之緣由,供稱:這兩張本票不是我向聲請人借錢所開立的,而是名叫「詹淵証」的人借我錢,因為我欠他錢,才開給他,但「詹淵証」常常出外,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本票放在我這邊,我也常常到處工作,怕本票不見,所以才把本票放在聲請人那裡等語(警卷第2頁正面、他1396卷第12頁、偵5754卷第14頁反面)。本院稽之被告所簽發,而由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2紙,其上確實僅載明發票人之名(即被告之名),而未記載受款人,則該2紙本票是否確實如聲請人所稱,是被告開立給聲請人,作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即有疑義。又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其夫黃乃添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其上固有多筆提領紀錄,然領款後之金錢流向本來就有多種可能,並非領款後就一定是將款項借給別人,則此份郵局歷史交易明細也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之憑據。此外,聲請人稱係以借貸方式貸被告50萬元共2次,然其亦自稱並未書立任何字據書證,則就其陳稱借款給被告部分,即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是以,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該2紙本票並未記載是開立給何人,尚難僅憑該2紙本票,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之夫黃乃添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提領款項後,有將該些款項交付給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部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就聲請人交付給被告美金3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我的現住地向我借美金3萬元,當時我拿放在我裡的現金美金3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是向我表示要拿錢去投資,後來被告有拿美金6,00
0元到我家還給我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間向我借美金3萬元,後來還我美金6,00
0元(他1396卷第5頁)、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認識約3、4年,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有向我借美金3萬元,當時被告跟我說錢放在家裡沒有利息,不如給她投資,她再給我利息,所以我借她3萬美金,她說1年會給我9,000元美金的利息,我有跟被告說我需要美金繳保險費,我沒有跟她說什麼時候要還,只有說我要的時候就要還,我借錢給被告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借錢給被告賺利息,後來被告有還我美金6,000元等語(他1396卷第11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交付給被告之3萬元美金,係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錢,此節與被告供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有在她的住處拿美金3萬元給我,之後我有拿美金6,000元給她(警卷第2頁正反面)、我有向聲請人借3萬美金,我要拿給我朋友投資等語(偵緝233卷第16頁反面、第30頁正面)可以互為勾稽一致,而聲請人所提出其上書寫有「0000000000」、「0000000000」、「呂鳳娥30000美金」、「000-00-00」、「那的美金」等字樣之紙張(警卷第7頁),被告亦坦承該紙張為其所簽立,是代表聲請人有拿美金3萬元給其等語(警卷第2頁),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有交付給被告美金
3萬元,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則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據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未詳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究係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云云,尚難認有據。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詐騙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始能成立,此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係以嗣後未履行先前承諾之債務而生之民事責任不同,不容混淆,是行為人雖然有事後未能履行承諾之事實,亦非必然屬刑法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必須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結果之不發生主觀上已經知悉或可以預見,仍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方足成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世界上不可能有這麼高的利息可以賺,美金3萬元1年利息9000元,等於年利率是30%,政府連18%都要倒了,何況是30%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被告要向我借美金3萬元,1年利息每金9000元,我只想借被告賺利息,所以借被告3萬美金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確向聲請人說明借款條件,並非嗣後變易前詞或有所欺矇,原處分意旨認為:「聲請人應於評估收取利息之利益、被告之償債能力等因素後,始決定借款給被告,要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是用利息來詐騙,明顯有使用詐術的行為」、「被告是利用聲請人先生剛過世的時點,內心脆弱、無法周全思考之際,詐騙聲請人交付金錢」,僅屬片面之指訴,就被告如何利用利息或聲請人內心脆弱之狀態予以詐騙,亦無何事證可以佐證,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實有以不實利息回饋以詐騙聲請人之意,既無證據可以認定,尚無從僅以其嗣後未履行約定,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之意圖。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可以傳喚證人詹淵証到庭,以證明被告辯稱,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2張,係被告向詹淵証借款之擔保,然此部分屬被告就證明自己無罪所提之證據調查方法,被告並無積極證明之義務,而本件就聲請人上開告訴之犯罪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達於起訴之心證門檻,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處分不起訴,並無違法之處,況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2度傳喚證人詹淵証,然詹淵証均未到庭,此有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可參(偵緝233卷第36、37頁),因詹淵証屬證明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證人,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則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所提證人詹淵証未到庭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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