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金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伊持扣案之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以取信告訴人 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蔡玉枝蔡維 譯等人,並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伊於事實審已否認伊未拿過系爭投標須知予 周桂蘭 ,是他們捏造等語,是系爭投標須知是否為真實?伊有無交付給周桂蘭,而行使該文書?即應予調查審究,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逕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該判決是否適法,已非無疑。㈡伊於102年7月間委請 賴朝崙 議員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經該府函覆:「主旨:有關貴服務處函詢本縣各級學校之96年度審定本教科圖書採購乙案,本府係委由臺中縣政府統一辦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㈠復貴服務處102年7月17日函。
㈡經查上開業務係乃全國共同供應採購案,96年度承辦機關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96年8月6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府未辦理上開採購業務」等語,堪可說明嘉義縣政府於96年度並無進行教科書採購招標案,此有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伊辯稱未拿系爭投標須知給周桂蘭,是他們捏造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㈢又上開招標文件是檢警機關在共同被告周桂蘭住處所查扣,則本件自難僅憑周桂蘭片面之言,即認定該文書係伊交給周桂蘭,並用以來誆騙告訴人等,且依據 蔡維譯 證述:「我當然是會覺得奇怪,所以每一次要投資他都有說這個網路下載一些東西,我記這個網路上下載,不是,你去查就有,下載的東西都有標案,什麼教科書都有標,我就上網投標,我看也有,我就相信了」等語,蔡維譯既稱伊曾以嘉義縣政府投標教科書之招標案為由,向其調款,其有上網查證,倘真如此,蔡維譯等人焉有不知嘉義縣政府於96年度並無執行所謂教科書採購招標案之理,是伊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可證實蔡維譯上開證詞,顯非實在,且難以排除上開投標須知之文書係周桂蘭所偽造,更難以排除證人與證人間早已事先勾串配合,以入罪於伊本人。故伊辯稱:沒有交付該文書,是他們自行捏造的,告訴人事先都已串證好,無非是為了要入罪於伊,逼伊再支付高利率之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可採。是上開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可證明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應係偽造,而證人蔡維譯上開證述為不實,而使原確定判決遭受動搖,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是倘受判決人因認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缺乏「嶄新性」,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即證人蔡維譯上開證詞,已為原確定法院所知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用,核屬證據取捨之範圍,難認係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自不具嶄新性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尚有不符。
四、聲請人另以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而採用之證據即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教科書採購投標須知,是否真實,且聲請人有無交予周桂蘭之情,不無可疑,該函文即屬新證據云云。惟依聲請意旨及卷附之該函文,上開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18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委請 賴朝崙縣 議員向嘉義縣政府函查,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該證據並未符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受判決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尚無可採,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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