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零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C3007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二百七十一公里三十公尺處即嘉義縣水上鄉境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人曾 管仲 ,而 曾管仲 當時適自西往東欲穿越馬路,本亦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俟左右方向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而穿越道路,曾管仲因遭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大燈撞擊致頭部受有左上眼眶部瘀血,左頂骨部十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裂創一處,左額部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一處,右額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三公分乘以二公分、顴骨部四公分乘以二公分共三處挫傷,四肢部受有右上肢手背第二指部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手背部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共計二處擦傷,左上肢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下肢小腿腓脛骨多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上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甲○○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主動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丙○○所述相符;又被害人曾管仲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上眼眶部瘀血,左頂骨部十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裂創一處,左額部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一處,右額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三公分乘以二公分、顴骨部四公分乘以二公分共三處挫傷,四肢部受有右上肢手背第二指部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手背部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共計二處擦傷,左上肢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下肢小腿腓脛骨多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上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必要之注意,又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雖為夜間無照明,然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曾管仲致死,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曾管仲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亦有過失,然無解免被告之刑責。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亦認「曾管仲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丁○吉信字第四九六四號函附嘉鍵字第八九零二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害人曾管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甲○○自首報案,業據被告供明,經本院傳訊警員 吳火旺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車禍肇事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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