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贜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