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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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29號原告 鄭智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G2Q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另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被告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