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照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王照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