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玄佳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柯中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秀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第10頁第1、2行記載「應負擔之扶養費270,000元(計算式:80,000元+192,000元=90,000元)」應更正為「應負擔之扶養費27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92,000元=272,000元)」。
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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