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陳益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
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至90年8月5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3,343元、利息761元及其他費用
15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其他費用150
元撤回不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漢神百貨聯名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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