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107年度緩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ADIDAS」手機吊帶拾肆件、「NIKE」手機吊帶參拾伍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1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9日確定,108年7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本案扣案之仿冒ADIDAS手機吊帶14件、仿冒NIKE手機吊帶35件(詳107年度保管字第23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詳107年度保管字第23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郁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176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7月9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扣案之「ADIDAS」手機吊帶14件、「NIKE」手機吊帶35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在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攤位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節,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1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