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財務上周轉困難,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8、9月間起,先後多次向甲○○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9萬5千元,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5紙及 楊國寶 為發票人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信用部支票1紙予甲○○以資取信,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9月15日(因不知詳細犯罪日,故以15日為準)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 可佐 ),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86年10月3日止之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9年1月12日完成。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7月28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86年10月3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5年11月21日」完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所涉犯之詐欺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