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黃文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文位」;犯罪事實第5行「受傷」等語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酒後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公權力執行之程度;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向員警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酒後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