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五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殺傷力之子彈肆顆、扳手五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至94年3年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以94年2月16日起算入監執行,甫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85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因成年男子 鄧文龍 (已於93年6月間死亡)之請託,未經許可,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攜回其住處而寄藏之。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使用衣架打開右前座車門後,以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遙控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又主觀上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玲 」之成年女子交付之G8-2769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甲○○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失竊),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向「阿玲」收受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6903-KV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再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裝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5支及前開(一)部分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等物之手提包,駕駛上開懸掛G8-276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丙○○設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5鄰21-8號住處時,見該處屋內無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逾越該建物之後圍牆垣,取出手提包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壞該處門鎖後,進入竊取丙○○所有液晶電視1台、玉佩15個、印章3枚、存摺1本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5支、手提包1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子彈6顆,鑑驗情形如下: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5451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據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及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扳手5支、手提包1個等物可佐,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不知該2面車牌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係一已成年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車牌為車輛行駛道路必須之物,有相當重要性,苟係有償取得之權利人,通常不輕易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又未留下聯絡方式以備約定返還時間、方式之需,然被告竟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自「阿玲」此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系爭車牌,又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應認被告收受上開車牌時,應已知悉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收受贓物,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辯顯無足採信。(三)綜前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扳手,既足以破壞門鎖而侵入行竊,足見應屬金屬材質而具有一定之硬度,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應予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不再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止,是其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處罰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條文雖歷於85年9月25日、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之寄藏行為係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之85年7月間即已開始,且持續至97年10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本條例論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應屬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槍枝犯行,其寄藏之繼續,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至94年3年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嗣以94年2月16日起算入監執行,甫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等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部分,依前所述,其固於85年7月間即開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惟迄至97年10月2日始為警查獲,故其寄藏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了,而其行為終了時,又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欠缺守法觀念,又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寄藏改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4顆,屬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及函可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手
5支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前開各罪宣告刑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經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扣案之手提包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