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第十八行關於「105年1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10年11月2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第18行關於「105年11月21日」之記載,應為「110年11月22日」,顯係誤載,且經核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