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聲字第45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父姓「張」。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張春雄 、母 陳阿妙 係贅婚關係,故抗告人出生後即從母姓「陳」。嗣因其祖父 張接枝 為讓其從父姓,而由其三伯 張阿裕 收養並改從「張」姓。其後,因養父有財產糾紛不希望抗告人繼承,故終止與張阿裕間之收養關係並回復原姓氏。惟抗告人之父早逝需人祭拜,且其父生前希望其能夠回復父姓,使後代子孫能承襲子嗣、祭祀張家的祖先牌位。基此,為秉持認祖歸宗、傳宗接代之精神,並完成其父生前之遺願,如不許改從父姓,對抗告人實有不利之影響,此舉並已獲得母親陳阿妙同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抗告人之姓氏為父姓「張」,詎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維持冠母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乃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並因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選擇權,惟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部,如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本條於96年間新增訂第5項,亦賦與子女於一定條件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又此次民法1059條第1至4項之修正,另明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於子女出生登記後至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父姓或母姓,子女成年後亦得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前2項之變更均各以1次為限,足見立法政策已於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前提下,相當程度放寬父母及子女決定姓氏之自主權限,從人格權發展之角度而言,立法者在此與個人自我形塑習習相關之姓氏問題上,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且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亦不改變子女與父母之親子家庭關係,無悖我國固有之倫理道德,若符合法定要件,自當允准。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乃為抽象、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當事人所主張事實是否該當於前開要件,衡須透過解釋始足認定,以我國國情而言,雖然家族制度已因資本主義之發達,致令傳統親屬共同生活團體喪失其生產的作用,惟家族之繁衍及祭祖觀念的固有倫理思想仍未完全式微,故部分國人仍保有舊有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的觀念。是法院於審究子女之原姓氏是否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而應否審准予變更姓氏事件時,自應參酌前開修法意旨,及考量我國國情、子女之年齡及自主意願、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態等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倘當事人就其身處之客觀環境或條件,及原姓氏因此給予之負面影響間已為相當之陳述,而依其陳述可認在社會評價上乃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重要性,應可認其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緣其父母為贅婚,含抗告人在內共育有2男2女,原皆從母姓「陳」。嗣因祖父之期望及抗告人之父早逝需人祭拜等故,為改姓父姓「張」,而將抗告人出養給抗告人之父之兄弟張阿裕(三伯),後因財產繼承之故糾紛,其伯父因此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為原姓(即母姓)。然其因心懸抗告人之父生前希望有子嗣從父姓,以傳宗接代及祭祀,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等語,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為佐,復經其母陳阿妙到庭證述屬實,並陳明對於抗告人希望承傳父姓而聲請改姓乙節沒有意見(詳原審卷宗第9頁、第11至15頁、二審卷宗第11至12頁、14至15頁),而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情狀,認抗告人雖因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性」之規定,而於終止收養時回復為母姓「陳」,然依我國國情因部分國人尚存「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傳統觀念,抗告人深植前開觀念,故曾於父親亡故後藉由出養方式欲承傳父姓,以延續父系香火,嗣雖因故而終止收養,致原意不達,惟其然仍思切能辦理改姓,使父姓能有後代子孫承襲及祭祀 張氏 祖先,致身心存負擔,依此狀態難謂對其人格之發展非無不利,且聲請人之母親亦陳明不反對抗告人改從父姓。則抗告人既為具有完全識別能力之成年人,一再陳明希望改從父姓以祭祀父系祖先、傳承子嗣,其母亦表尊重,基於姓氏乃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其權利人之自主意願應予優先尊重及考量。從而,本件綜合上述情狀,堪認抗告人主張繼續維持母姓,不能承傳父系香火,對其已構成不利之影響屬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因父母之一方死亡,且有事實足認其原姓(即母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而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應為有理由。原審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維持冠母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未盡釋明舉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