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5日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地下道旁往中壢車站方向之單行道(快車道)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值勤員警勸導無效,且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取締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款(原舉發單誤載為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予以舉發,然異議人甲○○當場拒絕簽收,舉發機關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1月5日),未至指定應到案處所即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於97年12月25日依上揭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小行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3百元、3百元之罰鍰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0月22日0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暫時停放車輛之道路係行人、腳踏車、機車均可通行之道路,何來快車道之認定,伊雖無法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友人可證明伊當時是在清理垃圾,才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時停在警方所舉發之停車地點,讓另外2位朋友丟垃圾上車,縱然車子有停下,只也有停一下而已,伊當時沒有想要停下來的意思,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決,太過草率。又,伊當時因工作關係而將上衣脫置在離舉發地點約10公尺處,上衣口袋內裝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惟取締員警當時不讓伊去拿放在上衣口袋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伊要請弟弟去拿取上開證件,亦不被警員接受,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警察是否執法過當,限制本人行動,而予處罰,敬請查明,並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9款之名詞解釋,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再所謂「單行道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名詞解釋,係指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行駛時,汽車所有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3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在單行車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乙節之認定:
⒈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21日,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壢市○○路健行地下道旁之往中壢車站方向之單行道上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莊毅群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卷附異議人之陳述單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單行道上停車之事實無疑。惟查,異議人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中壢市○○路健行地下道旁之往中壢車站方向之單行道上之事實,業經證人莊毅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揭違規地點是元化路通往火車站之道路,小客車、機車都可以通行,而且是唯一的單行道,異議人將車子停在路中間,會影響後方車輛行駛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本院囑託警方拍攝之異議人停車位置之道路照片2幀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觀諸該照片內容顯示該道路之路面並無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或在路旁豎立「禁行機車」標誌,由此足徵異議人所辯:上揭違規地點所在之車道,雖為單行道,然非快車道乙節,非屬無據。
⒉次查,證人莊毅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看見本件小貨車停
在元化路之單行道上共3次,伊前2次僅對異議人實行勸導,第三次始開單舉發;第一次伊發現之停車情形是車上沒有司機,旁邊有人在工作,伊喊一聲「誰的車」,異議人就上車把車開走,所以第一次的停車時間約在30秒鐘以上;第二次伊發現之停車情形是車上有司機,旁邊有人丟垃圾,但他們看到伊準備要勸導,就在小貨車停了約3至5秒鐘後開走;第三次伊發現之停車情形是車內有司機,旁邊有人丟東西,伊遂叫異議人將車開到公務停車格旁邊,異議人將車開過來,異議人第三次停了約3至5秒鐘,之後伊就對異議人做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異議人對此節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確有於97年10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地下道旁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單行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無疑。至證人莊毅群斯時在查知異議人有上述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迄第3次違規行為發生之際,向異議人予以舉發開單之舉,未予審酌斯時之情形係駕駛人留在車內,車輛為裝卸物品而停在車道上,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上揭「臨時停車」所指之情形,而誤認異議人之上揭行為係「停車」,容有誤會,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予改正,亦有疏漏甚明。
⒊然而,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之情形,業經證人莊毅群到庭證
稱:伊當時站在火車站與元化路的交岔路口之公務車停車格那邊執行中壢火車站前之交整勤務,主要在維持中壢火車站的周邊交通順暢,不要讓人隨便停車,當時伊看到1輛小貨車停在元化路駛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的單行道上,因為那裡是單行道,所以小貨車停在路中央佔用了整個車道路面,伊一開始是在原處朝那輛小貨車司機喊,叫他開走,那輛小貨車有開走,過沒有幾分鐘那輛小貨車又停回原處,伊要準備走去小貨車那裡對他勸導時,該小貨車往前開走,伊就算了,過沒有幾分鐘,那輛小貨車第3度停回原處,伊走到那輛小貨車旁,請小貨車司機把車開到上述的公務車停車格旁邊,伊請司機出示駕照、行照,司機說他沒有帶,而伊之前看到他停在元化路單行道上時,有看到他是在把垃圾丟在小貨車後車廂,伊詢問司機的年籍資料,司機告知伊他的姓名為甲○○及告知年籍資料後,伊又依據該小貨車車號查詢車籍,查得資料之後就開舉發單,伊當時開立2張舉發單,1張是違規停車,另1張是未帶駕照、行照,但是那司機沒有簽收那2張舉發單,因為未帶行、駕照有規定得禁止其駕駛或補驗證件,而伊已經對那輛小貨車駕駛勸導多次才開單,所以伊在開單之後,經小貨車駕駛拒絕簽收舉發單時,就直接請拖吊車來將小貨車拖至中壢拖吊場去;小貨車停在元化路單行道的位置,就是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2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16061號函所附現場圖記載的停車位置,亦即如同函所附照片二拍攝之小客車位置;伊當時在舉發時,異議人有說他所停的道路是機車、腳踏車、行人等通行的道路,不是快車道等話語,伊回答異議人說那是元化路通往火車站的路,小客車、機車都可通行,而且是唯一的單行道,異議人將車子停在路中間,會影響後方車輛行駛;該處不可臨時停車,因為異議人停車處所是在單行道的車道上異議人所停的位置車道兩邊都畫有黃線,而兩條黃線中間就只是車道供車輛通行,該車道是任何車輛都不能停車的,不需要另行標示等語綦詳,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上述在舉發地點臨時停車而為證人莊毅群發現之事實存在。此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所述臨時停車供他人丟垃圾上車之地點,係在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車行道上,該車道之寬度僅可供一輛車通行,且行車方向僅可由元化路駛向中壢火車站行駛,確為單行道無訛。縱然該車道未有快、慢車道之劃分,然而異議人為己之便,遽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單行道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之行為,確實已妨礙道路交通往來,證人莊毅群查知上情,依法對其舉發,自屬依法執行勤務。況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莊毅群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發生,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㈡異議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乙節之認定:
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證人莊毅群查獲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後,要其將車開至中壢火車站前之公務停車格旁,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異議人當場表示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證人莊毅群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⒉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仍以:其因工作關係而將上衣脫置
在離取締地點約10公尺處,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都放在上衣口袋內,警員當時不讓其去拿放在上衣口袋內之證件,係執法過當,其並未離開現場去拿相機,而是在現場直接用手機拍攝其與警員對話之情形及拖吊車來拖吊小貨車之情形云云。然本件經證人莊毅群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向伊表示行照、駕照均放在店內,他說要去拿,伊說「你要去就去」,異議人離開時就一直叫伊顧著他車內的垃圾,不能遺失,之後異議人再回到現場後,並未出示行照、駕照,而是帶著相機過來拍攝車內之垃圾,當時另外有人過來舉發現場,拿著一張行照對伊說,該行照為上揭違規小貨車之行照,但因為那個人不是伊要舉發之對象,故伊沒有理會,伊不清楚該人到底有無拿出異議人之駕照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莊毅群係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有上揭違規情形而予取締、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雙方應無任何金錢糾葛或仇恨怨隙存在,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今異議人為警查獲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斯時,該自小貨車內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異議人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節,自屬事實,則證人莊毅群予以取締,並予開單舉發,即無違法可言,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證人莊毅群斯時有何濫行舉發之情事存在,由此足認證人莊毅群上揭證詞,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至異議人所指:證人莊毅群於舉發過程中,有對其咆哮、態
度惡劣云云,雖據證人莊毅群證稱:如果伊一開始就有對異議人咆哮的情事,不會還要對他勸導3次才舉發,本件是因為伊之前有勸導過2次,到了第3次異議人還有相同的違規情形,伊才對異議人作舉發,而伊開的舉發單,異議人也拒絕簽名、拒收,所以伊與他兩人就上開違規情事有發生爭執,兩人音量都大起來,異議人才會說伊咆哮等語在卷,惟異議人與證人莊毅群間就此部分之爭執,要屬異議人有上揭各該違規行為存在,經證人莊毅群予以取締、舉發後,始造成兩人發生爭執,且因兩人對於警員舉發行為之認知有歧異,致異議人認為證人莊毅群有對其咆哮、態度惡劣之情形存在甚明,惟此部分之情節,要與異議人是否有上揭違規行為存在、警員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有無違法、不當等節之認定無涉,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所指警員咆哮、態度惡劣云云,自非本院應予審酌之部分,況異議人就此部分爭執,業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具狀告發莊毅群態度傲慢乙案,而經該分局依規定對證人莊毅群予以懲處,並加強要求與教育警員之執法態度,並請所屬交通分隊分隊長加強督考,以避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1月7日中警分人字第0977045378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元化路健行地下道旁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之單行道上,臨時停車未僅靠路邊,且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在上開單行道內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之行為,誤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乙節,尚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以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單行道未緊靠路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2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百元、3百元,併計處罰鍰6百元之處分乙節,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