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1月2日入監,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
3「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95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㈠明知豐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貝果實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在豐隆公司,連續虛偽填製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豐隆公司統一發票計37張,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4萬8,660元,交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842萬8,433元;㈡另於上揭期間,明知豐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進貨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取得虛設行號「家成企業社」所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5,1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9張,充作進項憑證,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後,再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豐隆公司逃漏營業稅255萬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豐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公司轉讓契約書暨約定書、豐隆公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豐隆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甲○○為豐隆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就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乃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數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甲○○事實欄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部分係轉嫁而來,其犯罪主體為豐隆公司,自無從與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張數│開立發票金額│申報稅額││││││(新臺幣)│├──┼────────┼──┼──────┼─────┤│1│貝果實業有限公司│3│58,480,000│2,924,00│├──┼────────┼──┼──────┼─────┤│2│佳閤企業有限公司│1│500,000│25,000│├──┼────────┼──┼──────┼─────┤│3│旭祥工程有限公司│4│68,960,000│3,423,00│├──┼────────┼──┼──────┼─────┤│4│聯齊工程有限公司│4│6,500,000│325,000│├──┼────────┼──┼──────┼─────┤│5│潔昇環保實業有限│3│3,599,000│179,950│││公司││││├──┼────────┼──┼──────┼─────┤│6│豪順清潔有限公司│8│20,520,000│1,026,00│├──┼────────┼──┼──────┼─────┤│7│博巨有限公司│1│1,615,000│80,750│├──┼────────┼──┼──────┼─────┤│8│承瀚電腦科技有限│9│18,552,700│927,635│││公司││││├──┼────────┼──┼──────┼─────┤│9│連駿商行│3│1,000,000│50,000│├──┼────────┼──┼──────┼─────┤│10│天翊資源開發股份│1│321,960│16,098│││有限公司││││├──┼────────┼──┼──────┼─────┤│合計││37│180,048,660│8,97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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