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二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第三人 謝倉明 胞弟,謝倉明於民國96年4月28日死亡,因其獨子 謝添枝 先於90年6月24日死亡,而其配偶 黃淑珍 亦已於88年12月25日死亡,故謝倉明之遺產應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詎沒有繼承權之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持謝倉明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盜蓋謝倉明之印鑑章於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並以謝倉明代理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盜蓋謝倉明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後,使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係謝倉明有意於解約後提款而陷於錯誤,將謝倉明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76,532元,轉存至被告於同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被告將之提領供己花用,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應繼承之遺產,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32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兄出殯以後,在伊這裡生活了一年,於97年3月11日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帶回,原告這段時間之生活及扶養費、為原告裝潢房間之費用、其兄之喪葬費由伊支出之部分,亦應可以扣除,總額應可扣除35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35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亦未予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又查,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之生活、裝潢房間及其兄之喪葬事宜共計支出35萬元,應可扣除乙節,經被告援引並提出抵銷後,原告亦同意被告主張得以抵銷之數額為35萬元,經計算後被告應賠付之本金部分核計為1,826,532元等情,有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就本事件已無爭執事項。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被告侵占時之96年7月11日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6,532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並為求衡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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