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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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
號1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靠單幫,賺取差價等語,係指上訴人以跑單幫之方式賺取貨品之價差,以該等價差來購買大麻之意,原審竟截取上訴人所稱「在台灣銷售賺取價差」部分之供述,率認上訴人於購入大麻時即已意圖營利,其證據之取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依證人 姚治平 於第一審之供證,姚治平已說明其於查獲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講到要到車上去拿錢,而上訴人也沒有向其表示要拿錢等語,原審竟率而認定上訴人本即有上車索取價款之意思,此亦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㈡依證人姚治平之證述,有關上訴人與姚治平談話之錄音帶,乃姚治平表明其警察之身分,並將上訴人逮捕帶回派出所後所錄製,且係屬於秘密錄音,即屬於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所為之錄音,該錄音帶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係警員姚治平於表明警察身分逮捕上訴人之前所取得之錄音,所為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查獲上訴人犯行之警員姚治平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認伊有向自稱「 布萊恩 」之人一次販入八盎司大麻,以及伊與姚治平見面時有交付大麻一小包(毛重四‧一公克)並稱價錢是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之陳述,佐以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二包(總毛重一百點六公克,總淨重九十五點七八公克)及警察從上訴人住宅所查獲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品即電子磅秤一個、大分裝袋三百個、小分裝袋七十八個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所辯伊向布萊恩一次販入八盎司大麻,係供自己施用,非意在販賣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又按原審依憑證人姚治平於第一審證稱:伊接獲線報,上訴人有販賣大麻之毒品,遂佯裝為欲購買大麻之顧客,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大麻一克多少錢,上訴人稱一克是五百元,伊問以四個人一個晚上用量需多少?上訴人說四克就夠了, 嗣伊 即與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見面,見面時,上訴人即交付伊大麻一小包(毛重四點一公克),而為伊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從上訴人住宅查獲扣案之大麻一大包(毛重九十六點五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大分裝袋三百個,小分裝袋七十八個等語,佐以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向自稱「布萊恩」購入大麻之時,即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毒品,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警訊所為「靠單幫,賺取差價」等語以及上訴人與姚治平接洽販賣大麻毒品,而為姚治平錄音之錄音帶,縱認不宜併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剔除該二項證據,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其他事證論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以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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