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並以自備之鐵片發動車子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時,適 廖志忠 發現而尾隨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業路口時,復以上開鐵片插入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時,為廖志忠報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4年6月24日即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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