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380元,其9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7,167元,9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02,878元,9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則為210,889元,且其所得類別均為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聲請人均持續有穩定之工作。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亦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可憑,目前約47歲,加以其有上述薪資所得,是堪認聲請人正值中年而有工作能力,顯非無經濟信用之人。則本院認聲請人既有工作及收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