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八號
上訴人甲○○
72弄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上訴人在馬路行走,被害人 陳茂銓 騎機車從旁經過,突然在上訴人身邊大聲喊一聲「哇」後,在前方停車,上訴人以為係朋友所為,欲上前看看,未料對方俟上訴人快到時,又發動機車逃走,因遇紅燈而停下,遭上訴人追到,上訴人即持攜帶之利剪向其背部刺了一下,又在其安全帽上敲了二下,表示警告後,即自行返家,並無殺人之意,詎被害人驗傷後提出告訴,而警方人員約談詢問時,僅以傷害罪嫌告知,上訴人亦認只是普通傷害,故全部承認,未料卻被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第一、二審亦均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自有違誤。㈡、上訴人遭被害人惡作劇挑釁,正好紅燈時遭上訴人追上,因跑步衝太快,一時停不下來,所以在被害人背後刺了一下,隨後以刀柄在其安全帽上敲或刺了二下。上訴人既能連續刺被害人多刀,如有殺人之故意,何以未攻擊被害人心臟部位,而刺擊其安全帽?足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㈢、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意,向檢警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法院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亦願和解賠償,但被害人言明絕不和解。又被害人現已康復,沒有任何後遺症,能正常工作、出庭,足見其當時受傷不重,上訴人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銓及證人 蔡瑞娟 之證述、卷附案發時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及兇刀照片,並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勘驗該安全帽、兇刀之筆錄、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亞東紀念醫院94年4月18日亞歷字第0946410180號、94年2月18日亞歷字第0946410084號等函,扣案剪刀改造而成之刀子一把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警員詢問上訴人之前,已先告知其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有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所踐行之詢問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警詢時僅告知其涉普通傷害罪嫌,並未告知殺人未遂罪嫌,卻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並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貳、之至貳、之已詳敍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各節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上訴意旨㈡、㈢徒就有無殺人犯意,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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