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7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貳佰柒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更正為:「自94年6月10日起(檢察官誤載為94年6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惟念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2臺,且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代幣270枚,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