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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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2日14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縣道139乙線13.2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3公里、超速63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未超速,但警方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卻測出異議人車速高於速限63公里,其正確性及精密度令人置疑,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雖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然仍無法證明為舉發當日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22日14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縣道139乙線13.2公里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存卷可按,異議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行車超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超速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與天線型號均為TYPE
24、主機與天線器號均為1353,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觀之該測速照相設備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清晰紀錄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速為113公里、違規時間為98年1月22日14時1分均甚完整,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另異議人質疑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雷達測速儀非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查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98年4月9日投警交字第0980013733號函檢附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353)照片4紙,該雷達測速儀主機上之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353均與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堪認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超速,核與前揭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