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殘刑3年1月又5日,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所餘刑期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98年10月20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件應予直接追訴、處罰,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因怕被查緝,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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