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無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上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六、十七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五六克,空包裝總淨重零點四六克)、削尖鏟管一支與小燈炮一個,經採取尿液實施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被告所在地何在,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裁判意旨)。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未經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其他案件縱受理在後,亦無因未經起訴案件之相牽連關係而取得管轄權,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係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上揭戶籍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並未提及曾在南投地區施用毒品,是其犯罪地係在彰化縣;且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期間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曾在南投地區受羈押或受刑之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份可佐。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就被告涉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管轄權甚明。
㈡又被告雖於南投縣境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甲○兆勇九八毒偵五二二字第一0二八二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按,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繫屬本院時,其另犯之肇事逃逸罪既未經起訴而無訴訟繫屬,已如前述,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肇事逃逸部分自非屬相牽連案件,本院自無取得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與首揭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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