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前述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③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④⑤⑥罪);同年間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⑦⑧罪);前述假釋嗣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前述①至⑧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拘役減為二十五日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與南昌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用。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
貨車至丁○○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二九之六號無人居住之雞隻屠宰場,並將繩子一端繫於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及另一端繫於上開處所鐵門,以駕駛自小貨車強行拉開鐵門進入該處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約十籠共二百二十隻之雞隻,得手後將之販賣於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七千元並已花用殆盡。嗣於丙○○、丁○○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二時許報案後,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失竊贓車及現場蒐證相片四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指用來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之用而言。又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甲○○乃以所竊得之上揭自小貨車強行拉開上揭雞隻屠宰場用以分隔內外之大門,並進入竊取雞隻,故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記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復履行罪名告知程序,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無庸為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二次竊盜犯行
前,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偵辦警員乙○○坦承其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與販賣所得贓款非鉅,及其竊取之手段,惟念其所竊自小貨車業據被害人丙○○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行竊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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