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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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
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與第三人 曾金順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日起至118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曾金順於①87年8月5日、②88年9月6日邀同①第三人 張阿治 、②第三人 張春草 及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元、②3,600,000元,詎屆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988,086元、②1,136,
35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統一農貸借據、放款帳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9月15日、98年10月14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245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曾金順、張春草陳述意見,惟第三人張春草逾期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甲○○於98年9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之金額逾越原債權金額,且第三人曾金順所欠債務額中2,988,086元之部份與其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不同等語。另相對人乙○○於98年9月21日亦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並未有債權之一定範圍約定且經辦妥登記,當屬無效。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證明其所執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為此請求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第三人曾金順於98年10月22日亦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其尚欠聲請人本金2,988,
086元部份之借款,係另提供斗六市○○○段○○○○○○○號之土地供擔保,應與本案裁定之標的無關。然上開相對人、第三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第三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中山││1017│養│4765.49│3分之1│甲○○權利範圍1/3││0│││││││││││1││││││││││├─┼───┼────┼───┼───┼────────┼─┼──────┼───────┼───────────────┤│0│雲林縣│麥寮鄉│中山││1017│養│4765.49│3分之2│乙○○權利範圍2/3││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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