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良好停止戒治,再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旋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5月1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23時55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查緝另案通緝犯 陳文慶 時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及94年間,已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後一判決甫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此次僅施用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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