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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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經營銀城資源回收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電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電線之所有人及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12月某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接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或60元之價格(各次收購價格詳如附表所載)故買之。嗣於97年2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員工 楊耿賓 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97年6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臺電公司97年12月30日電供字第09712008751號函文及附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98年1月5日斗六市公字第0980000003號函文、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稱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081號、98年1月23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169號函文及附件,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1、55頁、第187頁、第205頁反面、卷㈡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職員 陳弘昇 、斗六工業區職員辛○○、證人A1即庚○○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3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經營銀城資源回收場,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96年11月初才接觸電線,買的大部分都有登記,我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就不會買,因為我剛做,沒有辦法辨別是否為贓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於97年2月4日所查獲之電纜線係屬贓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電線,斗六市公所於98年
1月5日函文稱「路燈用電纜線及電線分別為20mm及8mm,僅適用於路燈非一般規格使用,電線上印有出廠廠商名稱,並無足資辨別為本所之標記,又上開電纜線及電線之出廠廠商分別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均為一般水電材料行常見之廠牌,顯然無法證明扣案電纜線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而遭竊之贓物。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線,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雖函覆稱「依現場贓物判斷,其物品規格、特徵與本區所遭竊之物料吻合」,但並未表明該服務中心領回之電線有何特徵足以辨別確為其中心所有並遭竊之物,此電線之廠牌及規格亦係市面一般販售之電線,難以斗六工業區曾經失竊同樣廠牌之物,即遽認被告所購得之上開電線係屬贓物。億泰公司生產之「600IV22mm2」規格之電纜線及太平洋公司生產之「600VXLPE8mm21C4491PACIFIC1995」規格之電線,經億泰公司函覆表示「任何廠商的電線都可能被用於電線、路燈上面」、「此規格電纜為市面常見規格」、「銷售對象多為水電工程公司及電線電纜經銷商」,太平洋公司亦函覆稱「此種產品屬於輸電、配電系統用之電力電纜,適用於建築、空調、照明等用途,而此種規格之電纜產品於市面上均可購買」等語,堪認上開電線、電纜線確為市面一般水電材料行常見之廠牌及規格,而各該電線上並無任何足資辨別是否為斗六市公所或斗六工業區所有之標記,自難認定上開查扣之電線、電纜線確係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遭竊之贓物。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丙○○所領回之電纜線,係大山公司生產之「8mm22c」規格之電纜線,依上開億泰公司、太平洋公司函文內容可知,該種規格之電纜線係市面上常見規格,無從認定均屬丙○○所有。本件經查扣之電纜線及電線究係何人在何時、地實施財產犯罪而來,並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明,又無法排除係來自於非財產犯罪之物,在客觀上已不能成立贓物之罪。而被告主觀上亦無贓物之認識,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通常情形,係向不特定人少量購入,難以逐筆登記,縱被告未能陳明來源,並無可議,且被告即使將扣案之電纜線、電線載回其住處隔壁倉庫存放,但此係因電纜線價格昂貴,置於回收場恐遭竊取,況於警方臨檢盤查時,遇有未登記者,即移送偵辦,對此被告確感困擾,乃將之另行存放,並無知贓而逃避查緝之意。再查由另案被告 邵芳龍 所犯毒品案件之監聽譯文內容:「喂!台電的電線你有門路可以賣嗎?」、「在哪?」、「在 阿德 的車這啦,不少,十塊的喔,不過那不是銅色的,是鋁的,我剛『 銀成 』賣,他說他不敢收」、「去『銀成』老闆娘他哥說這台電的我不敢收」,亦可徵被告所經營之銀城資源回收場確無收購來源可疑之電纜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12月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他人收購如附
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並於97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為警查獲該電纜線、電線,及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已於同日由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領回,附表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則於97年6月27日由丙○○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陳弘昇、辛○○、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2張(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24頁)、斗六分局97年6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發還收執領據、現場照片8張(97偵673號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前揭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領回之灰色膠皮電纜線數量為108公斤,但由斗六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可知,其實際領回之數量應為
108.8公斤,附此敘明。㈡而斗六市公所於97年2月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認
領扣案之電纜線、電線之前,在其所管轄之斗六市區域,多次失竊路燈電纜線;斗六工業區於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
7日,在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內,曾多次發現失竊路燈地下電纜線而向警方報案;丙○○於96年12月底,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失竊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陳弘昇、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斗六分局上開函文及所附發還收執領據、現場照片8張、斗六市公所98年1月5日斗六市公字第0980000003號函文、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081號函文暨所附97年度公共設施遭竊業務執行摘要表、路燈失竊地點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共設施竊盜案件情資通報單、斗六工業區98年1月23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169號函文及所附照片、竣工圖(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174頁、第176至178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茲有疑義者,乃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是否確為斗六市
公所、斗六工業區、丙○○所有,嗣後失竊之物?⒈證人即曾任職於斗六市公所之陳弘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2月的時候,警察有通知我們去領電纜線回來,之前斗六市○○○○○路燈電纜線失竊很多地方,每次失竊我們都有向斗六分局報案,警方是依照我們報案資料通知我們去領取的,當時我領了一綑電纜線,我們的路燈規格與一般電纜線的規格不同,一般像是架空的路燈電纜線,都是8mm平方的,如果是地下用的電纜線就是22mm平方,那個是路燈用的電纜線,與一般私人、公司所使用的電纜線不太一樣,我們是依照電纜線上面所印的標誌,因為斗六市公所使用的電纜線一家是大山,一家是太平洋,依照出產規格、出產公司,因為電纜線上面有公司的標誌,我們依照上面的特徵去領取的,依照上面的規格應該是斗六市公所失竊的,我領回的都是黑色的電線,我辦過的工程都是用大山及太平洋公司所出產的電纜線,如果規格符合的話,廠商也會使用億泰公司的電纜線,我是以規格判斷是我們公所的電線等語(本院卷㈡第98至101頁),已證稱其所領回之電線、電纜線與斗六市公所失竊的電線、電纜線規格相同。
⒉證人即任職於斗六工業區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斗
六分局有通知我去領電纜線,我領回的是地下電纜線,因為那時期大部分都是施作那種型號的電纜線,領回的電纜線在工業區是路燈地下管線,贓物領據所寫的規格與我們失竊的型號一樣,我是看施工計畫書裡面有這種型號來確認領回的電纜線是我們被偷的,領回的電纜線與我們所用的電纜線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亦證稱其所領回之電線與斗六工業區失竊的電線規格相同。而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2月4日領回之電線長度約為40公尺,依其物品規格、特徵與斗六工業區所遭竊之物料吻合一節,亦有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081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6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種植 孟宗竹 的地點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該處於96年12月底有失竊電纜線,大概失竊總長度約1千多公尺,警方於97年6月27日帶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埤頭92號,有我失竊的電纜線,總重共108公斤(97偵392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南投縣竹山鎮番仔田有農地,96年12月底的時候,有人竊取我的電纜線,我去山上巡視竹林才發現不見的,遺失的那段是我自己另外牽的電線,我知道電線多寬,因為那裡還有一段電線沒有被剪完,叫我指認的電線就是跟那段一樣,我確定去回收場找到的電線就是我遺失的電線,因為電線多大條我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也是這樣,97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22頁反面下方照片是我的田,照片上的人用手指的地方還有一截電線留在那裡,電纜線就是通過竹子牽到我的筍寮,我知道丟掉多少,數量與我後來指認的差不多,刑事組帶我指認的電線就是我遺失的電線,因為頭還有一截,那一樣的電線還留在那裡等語(本院卷㈡第21至24頁),更是明確稱其所領回之電纜線即為其失竊之電纜線。
⒋辯護人雖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丙○○所領回之上
開電纜線、電線之出廠廠商及規格,均為一般市面上所常見,而認為本案無法證明扣案電纜線、電線確係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及丙○○所有而遭竊之贓物。而太平洋公司於98年6月30日陳報狀表示:「因本公司對外之全省經銷商眾多,而此種線纜(600VXLPE8mm2*1C4491PACIF
IC1995)係西元1995年產製,迄今已逾14年,因而所出售之對象已無據可查,另此種產品係屬於輸電、配電系統用之電力電纜,適用於建築、空調、照明等用途,而此種規格之電纜產品於市面均可購買」(本院卷㈡第76頁);億泰公司於98年7月10日億榮(98)字第0704號函文亦表示:「本公司專營電線電纜之製造,銷售對象多為水電工程公司及電線電纜經銷商,除大量採購之公司機構外,極少對於末端客戶直接銷售,又此規格電纜為市面常見規格,本公司全年生產銷售近五十萬公尺,故對經銷商之銷售對象無從了解」(本院卷㈡第79頁),固均指出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所領回之電纜線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而本案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除標示規格及廠牌之字樣外,雖無可供辨識所有人之文字或符號,惟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失竊電纜線、電線之人,經警方通知到場指認,又能與其失竊物品之規格相符者,究屬少數,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與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失竊電纜線、電線之地點有地緣關係,本案又已經有證人陳弘昇、辛○○出面指證該電纜線、電線與其任職單位失竊的電纜線規格相同,應屬其任職單位失竊之物,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領回,斗六工業區上開函文同樣指出於97年2月4日領回之電線,依其物品規格、特徵與斗六工業區所遭竊之物料吻合等語,又斗六工業區於98年1月23日斗工服字第0986110169號回函所附之竣工圖,其上亦確實標明使用之電線規格為「8mm2XLPE」,由該竣工圖可以看到斗六擴大工業區開發工程核定日期為84年,完工日期為87年,而辛○○所領回之紅、白色路燈電線製造日期為1995年即民國84年,是斗六工業區失竊之電線與其所領回之電線,兩者在年代上亦相符合。而證人丙○○係因另案被告戊○○向警方供承其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行竊電纜線,始經警方通知前往指認扣案之電纜線,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8年3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0980003692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2頁),經丙○○於97年6月27日親自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指認,以扣案之電纜線與其失竊地點遺留的一截電纜線相同,因而確定就是其所遺失的電線,其指證應屬有據,堪信為真。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查獲之電纜線、電線分別係斗六市公所、斗六工業區、丙○○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㈣而近年來電線遭竊之事件頻傳,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對
於其所收購之電線來源應特別注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避免警方臨檢時看到產生困擾,才搬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倉庫放,平常向他人購買回收物品時沒有全部登記,認為可疑物品就會登記,如果是保特瓶、紙類等一般資源物就不會登記,警方所查扣之電纜線,我收購時沒有登記等語(警卷第6頁),然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如不欲負擔故買贓物罪責,理應依警察機關之要求,詳實登記前來兜售附表所示電纜線、電線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核,且其既認警方臨檢時看到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將產生困擾,顯然認為該物為可疑物品,竟又不對此種可能遭警方懷疑之電纜線、電線登記其來源,以釐清責任,反而於收購後,將之另行移置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內,其舉動顯有異於常情,況若係來源正當之物,被告又何必特別移置他處藏放,顯然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屬於贓物而故意不予登記,再於收購後移置他處。
㈤被告雖供稱:97年2月4日查扣的電線有些是丁○○賣給我
的,丁○○賣給我的沒有登記云云(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經本院傳喚丁○○到庭作證,其證稱:我在96年底的時候,有賣一些機械給被告,賣出去的機台裡面有電線,是連機台加電線全部都賣給被告,機台裡面看起來是很多電纜線,但我沒有拆開,所以也不知道有多少,裡面的電線沒有看我也不知道是何款式,應該重型機台裡面都是粗電纜線,電線是灰色的,看照片我沒有辦法很確定,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的電線比較像是我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台裡面應該有幾條電纜線,不清楚電線拖出來的長度,應該有幾十公尺,我不確定照片的電線是從我機台拆下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是證人丁○○僅知悉其出售機台所附之電纜線為灰色,而不知道機台內電線多長、款式為何,也不確定扣案之灰色電纜線是否從其所出售之機台內拆下,而本件已有證人丙○○指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灰色膠皮電纜線為其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丁○○已稱其看照片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其所出售機台內之電纜線,且相較於其僅籠統地指稱: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灰色電纜線「比較」像是我的……等語,應以證人丙○○前往現場指認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辯護人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喂!台電的電線你有門路可以賣嗎?」、「在哪?」、「在阿德的車這啦,不少,十塊的喔,不過那不是銅色的,是鋁的,我剛『銀成』賣,他說他不敢收」、「去『銀成』老闆娘他哥說這台電的我不敢收」之對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提到不敢收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人為「『銀成』老闆娘他哥」,並非被告,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97年9月17日,此時被告已因本件贓物案件為警查獲,且多次接受檢警偵訊,銀城資源回收場人員在被告贓物案件偵辦中,為避免觸犯贓物罪責,有拒絕收購臺電公司電纜線之情形,符合情理。再者,銀城資源回收場人員於97年9月17日不收受他人兜售之臺電公司電纜線,與被告於96年11、12月間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屬兩事,不能以此時銀城資源回收場不收購臺電公司電纜線,而推斷被告於96年11、12月間,亦未收購他人所持有屬於贓物之電纜線、電線。是上開證人丁○○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電線、電纜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斗六市公所於97年2月4日認領扣案電線、電纜線之前、斗六工業區於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7日間,均曾多次失竊電纜線、電線而報案,已如前述,然被告稱其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電線之時間係在96年11、12月間,則被告所收購附表編號、之電纜線、電線,應係在96年12月底前某日失竊;又依前揭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月7日函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共設施竊盜案件情資通報單可知,斗六工業區自96年10月21日起開始「發現」路燈電線失竊,而實際失竊電線之時間應該在發現失竊之前,再由該函文所附路燈失竊地點照片觀之,其路燈遭破壞竊取電線之情況明顯,故斗六工業區應該在失竊後不久即可發現,因此認定被告所收購附表編號之電線,其失竊時間應該在96年10月中旬至12月底之間某日;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跟一個人買而已,那不只是一個人的量,一個人拿來賣,我不曾收過這麼多(97偵673號卷第7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確定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是否是跟同一個人購買的,我不記得是跟誰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被告既稱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不是一個人出售的量,但又無法確定是否係向同一人收購取得,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向不同之人收購,且被告收購電纜線、電線之時間亦僅知為96年11、12月間,故以認定被告係於96年11、12月某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故買,對被告較為有利,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係於96年11、12月某段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其經營之銀城資源回收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上開贓物而犯之,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及其所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伸縮長柄割刀2支、砂輪切割機1台、長柄剪刀1支等物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銀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所持有臺電公司所有之SLPE地下電纜線4支共26公斤及電纜線77.36公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電纜線186.16公斤中之一部分,其餘108.8公斤本院認定為有罪),係其等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不詳價格購入,並將之搬運置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內,以逃避查緝,嗣於97年2月4日為警搜索被告居所及上開倉庫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楊耿賓於警詢時證稱:查扣的贓物中有4個黑色圓筒電纜線是臺電公司的XLPE地下電纜線,黑色圓筒電纜線上印有TPC是臺電公司印上去的,市面上沒有這種電纜線,是我們臺電公司輸送電力電纜線,我不知道這4個黑色圓筒電纜線在何時地失竊,但我管轄單位沒有失竊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已證述其管轄單位並未失竊此種電纜線。而該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其中編號1、2(電纜線編號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上方照片),規格為161kV2000MM2電力電纜,2007年由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因相關標示未完全顯示,故無法辨識為臺電公司所有或廠商於施工現場遭竊,或為民營電廠、私人公司之自備線路所使用之電纜。編號3電纜表面皆無標示顯示,僅能從外觀判別為69kV1600MM2電力電纜。編號4電纜表面僅標示顯示「TPC69」,經判別為使用於臺電公司之69kV1600MM2電力電纜,惟因無提供該批失竊電纜之失竊地點、時間及數量,故亦無法辨識為臺電公司所有或廠商於施工現場遭竊之電纜。另電話詢問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南區施工處、臺中供電區營運處、嘉南供電區營運處等,近期皆無電力電纜失竊紀錄等情,有臺電公司97年12月30日電供字第0971200875
1號函文及照片5張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8至82頁),上開函文內容亦指出臺電公司近期皆無電力電纜失竊紀錄,是本件查獲之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是否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已有疑義。雖該函文同時說明: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路工程施工,無論自營或辦理發包由廠商施工,汰舊換新所拆除及施工所剩餘之短節電纜皆須辦理退庫,且數量須與設計工作單數量相符方可辦理竣工驗收結案,另庫存廢料亦整批辦理標售,皆有紀錄可循,應無拋棄所有權而任意棄置之情形發生等語,但即使臺電公司對此種電纜線之回收設有管制,然物品流通在外,難免無法完全回收,且臺電公司亦會對庫存廢料辦理標售,出售後自可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故本件難以認定該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為臺電公司失竊之物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纜線186.16公斤,其中108.8公斤為被害人丙○○所有,已如前述,所剩餘之77.36公斤,因查無其他被害人,已發還予被告,有斗六分局97年6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發還收執領據在卷可證,既然無被害人指述該77.36公斤電纜線係其失竊之物,被告復否認其涉及贓物罪嫌,且無從查證該電纜線之來源,因此亦無法證明該77.36公斤電纜線屬於贓物。
四、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即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纜線,亦僅能證明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有查獲此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及電纜線77.36公斤之事實,不能用以證明上開電纜線屬於贓物。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曾聽聞友人前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販售贓物,不知道友人所賣的物品是否為贓物(本院卷㈡第131至135頁),證人庚○○所稱友人曾前往銀城資源回收場販售贓物一節,係其聽聞而來,且其並未親眼見到該友人所出售之物品為何,因此證人庚○○之證述,亦不能用以證明該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及電纜線77.36公斤為被告收購而來之贓物。
五、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所購買之4支黑色圓筒電纜線及電纜線
77.36公斤為贓物,則被告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所涉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8年易字139號另案審結)係姐弟關係,被告為銀城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甲○○則負責協助被告從事收集回收物品並分類等事務,被告與甲○○均不思正當經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戊○○所持有之農用電纜線約20公尺,係其所竊取之贓物(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案件審結),仍於97年1月間某日,先由甲○○與戊○○約在上址資源回收場附近,先由甲○○以磅秤計算重量並計價後,帶同戊○○至上址資源回收場,由被告將1,000元之價金交付戊○○而買受上開農用電纜線,並將之搬離上開資源回收場並置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倉庫內,以逃避查緝。嗣於97年2月4日為警搜索被告上開居所及倉庫後,並於同年6月27日由丙○○認領上開農用電纜線,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戊○○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戊○○在偵查中是說賣給甲○○,被告當時不在場,因此被告沒有故買贓物的犯行,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稱其於97年1月農曆過年前竊取之電纜線20公尺,係出售予銀城資源回收場之甲○○,當時被告不在只有甲○○在場,被告沒有向其收過電纜線,只有收過其販售的馬達(97偵3929號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是直接找甲○○賣,沒有賣過電線給被告,都是拿給甲○○(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另證人甲○○亦稱其有在96年農曆過年前1個禮拜前跟戊○○收電線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核其二人所述相符,足認戊○○所持有之上開農用電纜線20公尺係出售予甲○○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向戊○○收購上開農用電纜線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戊○○雖另指稱販售上開電纜線是由被告算錢給他(同上偵卷第37頁、第45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但被告既未於甲○○向戊○○收購電纜線時在場,難認其於此種情形下,可知悉戊○○所出售之物品為贓物,是不能僅憑被告有給付價金予戊○○之行為,遽認被告與甲○○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品名│數量│所有人│失竊時、地│收購價格││號││││││├─┼───────┼─────┼────┼─────────┼────┤││道路水銀燈地下│9.17公斤│斗六市公│96年12月底前某日;│每公斤60│││電纜線(黑色)││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元│├─┼───────┼─────┼────┼─────────┼────┤││地面路燈電線(│3.27公斤│斗六市公│96年12月底前某日;│每公斤60│││黑色)││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元│├─┼───────┼─────┼────┼─────────┼────┤││地面路燈電線(│5.40公斤│斗六工業│96年10月中旬至12月│每公斤60│││紅、白色)││區│底之間某日;雲林縣│元││││││斗六市斗六工業區內││├─┼───────┼─────┼────┼─────────┼────┤││灰色膠皮電纜線│108.8公斤│丙○○│96年12月底;南投縣│每公斤40││││││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