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濠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黃舜傑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5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與黃舜傑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舜傑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舜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與黃家濠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家濠及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濠與 金瓅夫 原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心中花酒店」之同事,黃家濠因認金瓅夫積欠其飲酒消費單據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20元,對金瓅夫避不見面行為心生不滿,竟以索討欠款為由,與黃舜傑、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黃家濠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8月7日17時許,黃家濠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乘坐由黃舜傑向不知情之租賃業主承租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電擊棒、手銬等器具,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見金瓅夫正在該處使用手機,黃家濠等4人即藉由彼等人數優勢,持手銬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下車,先持電擊棒電擊金瓅夫之身體,並將金瓅夫之手以手銬銬住,強令人單力薄之金瓅夫上車坐在該車輛後座,再由黃家濠等
4人其中2人各坐在金瓅夫兩側,將銬住金瓅夫之手銬與駕駛座頭枕連接固定,復由黃舜傑負責開車,且由黃家濠等4人掌控金瓅夫之手機電池,隨即駕車將金瓅夫載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之「鑫海酒店」。黃家濠等4人於同日19時
3分許,抵達上開酒店房間後共同看守金瓅夫,黃家濠、黃舜傑復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喝令給付金錢、簽立本票方式要求金瓅夫給付欠款,使金瓅夫行其法律上無義務簽立本票之事,黃家濠復明知其對金瓅夫之債權本利和顯然未達30萬元,將原強制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使金瓅夫依其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張,金瓅夫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受彼等人數優勢、持電擊棒電擊之強暴、脅迫,致無法抗拒,乃簽立總面額30萬元之上開本票供黃家濠收執,惟金瓅夫係年齡18歲之未成年人,上開票據因此無效,黃家濠之強盜行為乃未得逞;則黃家濠等4人於103年8月
7日17時許起,自苗栗縣○○市○○街○○號前將金瓅夫押往臺北市之上開酒店,再駕車將金瓅夫帶往黃家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下稱新北市住處),於翌(8)日12時20分後抵達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時為止,以上開方式剝奪金瓅夫行動自由之期間已逾18小時。
二、黃家濠、黃舜傑另於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起至翌(8)日17時44分許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黃家濠之妻 莊維真 (不知情)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金瓅夫外婆 張麗伶 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張麗伶恐嚇:須設法代金瓅夫交付15萬元,否則要摘金瓅夫之器官變賣還款,或將金瓅夫作掉等語,致張麗伶心生畏懼。
三、嗣黃家濠於103年8月8日將金瓅夫帶至新北市住處時起至
103年8月10日19時許止期間,要求金瓅夫需還款始可離開其新北市住處,金瓅夫因內心恐懼猶存而不敢離去;後於
103年8月10日19時許,黃家濠與不知情之妻莊維真、弟弟 黃勝淂 ,帶同金瓅夫自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之「好樂迪KTV店」(景美店)唱歌飲酒,金瓅夫即趁彼等唱歌飲酒疏於注意之際,奔出該店,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向鄰近該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警聯絡張麗伶後,張麗伶前往景美派出所將金瓅夫帶返,金瓅夫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瓅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金瓅夫、張麗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被告黃家濠、黃舜傑(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證人金瓅夫之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而觀諸證人金瓅夫於103年8月11日4時10分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案發過程如關於
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行程等細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2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均清楚明確,與偵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稱因頭部曾受有傷勢致記不清楚之內容有所不同,而有前後不盡相符之情形。參酌證人金瓅夫係於案發後獲得警方、家屬協助之際旋即至警局接受詢問,當時距離案發時極近,對案發情節記憶較為清楚,而證人金瓅夫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7個月以上。佐以證人金瓅夫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接受警詢後,於103年10至12月間曾發生頭部受傷,致關於本案之記憶受影響,警詢時記憶較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3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並經證人張麗伶於偵審中結證稱屬實(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堪認證人金瓅夫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金瓅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證人金瓅夫於警詢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證人張麗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麗伶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麗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瓅夫、張麗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黃舜傑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其理由僅為該證詞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信用性,則證人金瓅夫、張麗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金瓅夫、張麗伶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黃舜傑行使詰問權,可徵本案尚無不當剝奪被告黃舜傑對證人金瓅夫、張麗伶行使詰問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之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208頁至第20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除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經檢察官以來源不明為由而爭執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其餘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黃家濠所提出之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465號判決),至於該照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本院自得為取捨判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隨同告訴人金瓅夫駕車前
往臺北市○○區○○街之某酒店,嗣再與告訴人前往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等事實,被告黃家濠復坦認有在上開酒店收取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惟渠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家濠辯稱:金瓅夫是為了處理債務自願跟渠等上車去臺北,渠等沒有使用電擊棒,沒有帶手銬,金瓅夫係自己簽本票要給伊,伊沒有逼他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家濠等4人未逼迫金瓅夫上車及簽發本票,金瓅夫所指稱內容乃告訴人片面指述,且無相關如電擊棒扣案或金瓅夫遭電擊受傷之診斷書可佐證,難認金瓅夫之指述屬實;又金瓅夫確實積欠被告黃家濠相當債務而未依約償還,被告黃家濠雖要求金瓅夫簽立面額高於被告黃家濠當時債權款項之本票,然此係因金瓅夫無法承諾何時清償,復有遲延清償及需加計利息之情形,為免日後因債務數額增加重新簽發本票,始要求金瓅夫簽發本案上開本票2張,可徵被告黃家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金瓅夫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所簽發之本票無效,被告黃家濠行為僅屬未遂程度云云為被告黃家濠辯護。被告黃舜傑辯稱:因黃家濠說欠錢的人跑了,當天從臺北去苗栗就是為了向金瓅夫要錢,沒有人帶手銬,伊也沒有使用電擊棒,伊不清楚有沒有讓金瓅夫簽本票,他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以:金瓅夫之指述內容就當日之手銬、電擊棒數量前後所稱有所矛盾,而依其證述內容應有遭電擊棒受傷之情形,惟金瓅夫卻又稱無外傷也未去驗傷,可徵金瓅夫未遭毆打及電擊棒電擊;又金瓅夫關於手機電池如何遭被告黃家濠拔除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且金瓅夫之手機依其陳述無通話功能,無從對外聯繫,則被告黃家濠等4人並無取走金瓅夫手機電池之必要,再現今手機電池通常係無法拆卸之固定設計,可認金瓅夫所言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金瓅夫自陳無抵抗或為任何拒絕、反對意思而依指示簽立本票,故金瓅夫所稱遭受電擊棒電擊、毆打之強暴方式逼使簽立本票等語不實;另被告黃舜傑未參與金瓅夫簽立本票之過程,且金瓅夫所簽立之金額非被告黃舜傑擬定,被告黃舜傑亦不知實際簽發數額,本票亦非由被告黃舜傑收執,被告黃舜傑係為了抵償自身債權,而陪同黃家濠要求實際消費債務人金瓅夫清債,難認被告黃舜傑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被告黃舜傑辯護。
㈡查被告黃家濠與告訴人原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心中
花酒店」之同事,被告黃家濠因認告訴人積欠其飲酒消費單據之費用5萬4,820元,對告訴人避不見面行為心生不滿,以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為由,與被告黃舜傑、2名不詳男子,先指示由被告黃舜傑出面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03年8月7日17時許,被告黃家濠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乘坐由被告黃舜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置有電擊棒,至苗栗縣○○市○○街○○號前,見告訴人正在該處,被告黃家濠等4人即要求告訴人上車至該車輛後座,由被告黃舜傑負責開車,隨即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之鑫海酒店;被告黃家濠等4人於同日19時3分許抵達上開酒店房間後,持續要求告訴人給付欠款,告訴人乃依被告黃家濠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張供被告黃家濠收執,惟告訴人為年齡18歲之未成年人,上開票據因此無效,被告黃家濠等4人嗣再將告訴人帶往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此後告訴人均在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居住,迄至
103年8月10日19時許,被告黃家濠與不知情之妻莊維真、弟弟黃勝淂,帶同告訴人自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至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之「好樂迪KTV店」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唱歌途中逕自離去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15頁、第235頁反面至第
250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勝淂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回家即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第一次看見告訴人時,尚有看見被告2人與另外2個人在住處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同頁反面、第60頁至同頁反面),復有汽車租賃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調取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卷所附系爭15萬元本票2張、被告黃家濠於103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金瓅夫清償借款之書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回來苗栗,有1台
車靠近,他們先用電擊棒電伊,之後把伊押上車,再用手銬銬伊,並把伊手機電池拔掉,車子是黃舜傑在開,上車之後就往臺北開去,到了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黃家濠就一直逼伊還債,一直拿電擊棒電伊,黃家濠拿空白的本票給伊,簽了
2張本票,1張15萬元,在臺北過了好幾天,伊是自己跑出來的,因為他們怕伊跑掉,帶伊一起出門,當時他們喝得有點醉,伊就趁機跑走,旁邊剛好有派出所可求救,因為伊手機電池被他們拔走,伊就向派出所借電話打給伊外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5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伊跟另1個人去「金昌酒店」消費喝酒,另1個人綽號「 阿南 」,伊有先離開,酒店好像要掛業績幹部名字才能消費,黃家濠有說他找「 小宇 」掛名,「阿南」說要處理酒單事情,後來跑掉了,黃家濠就針對伊叫伊處理酒單錢,伊沒有印象酒單消費多少錢,伊不清楚酒單賒帳計算利息方式;
103年8月7日17時許,伊在苗栗縣○○市○○街○○號前要回伊住所,剛好他們的車過來,4個人下車,拿電擊棒跟手銬,其中1人負責開車,要把伊押上車時電擊棒有電伊,伊有抗拒、也用手擋,還是被電,那時候伊被押上車伊有掙扎,但伊1個人沒有辦法,手銬銬在伊手上,銬在主駕駛座靠頭的那一邊整個銬住,是先銬住再上車,上車後銬在駕駛座頭枕那邊,伊坐在後座中間,那4個人裡面伊只認識黃家濠,伊不認識黃舜傑,是當時被他們帶去臺北時聽到他們說這個名字,伊才指認他,他那時候是開車的,伊沒有欠黃舜傑及另2個不認識的人的錢;上車後他們叫伊想辦法生錢出來還他們錢,黃家濠說金額是7萬多元,後面又叫 伊生 15萬元,後來車子開到臺北的酒店,他們就帶伊進包廂,逼伊還債、用電擊棒電伊,叫伊趕快想辦法到處借錢,黃家濠也有親自拿電擊棒帶到包廂電伊,他親自拿來電伊,還電伊很多次,手銬只有在車上有銬,進包廂之後伊只記得有拿電擊棒電伊;黃家濠、黃舜傑都有打電話給伊阿婆張麗伶,說伊現在人在他們那邊,叫阿婆他們趕快想辦法幫伊借錢,不然就要帶伊去賣器官或怎麼樣,他們叫伊打電話叫伊家人幫伊處理這筆錢,伊當時電話不能打,伊被他們帶走時他們叫伊找人幫忙,伊用手機找人幫忙,從頭到尾他們在旁邊看,伊也沒辦法找人求助,因伊的手機本來就是只有網路不能通話,但有一些通訊錄,是他們拿出他們自己手機出來叫伊打,並在打之前就跟伊說等下要怎麼講,伊打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看伊講,電話又拿過去換黃家濠、黃舜傑講,後面陸陸續續他們也有自己打,伊在苗栗市從被帶上車之後到臺北過程中,伊手機就被黃家濠拿走,他們不讓伊用手機,後來他們拿手機給伊的時候,是只拿手機給伊,不給伊電池怕伊找人救伊,伊手機一直在身上但是沒電池伊也沒辦法求救,在酒店包廂時他們有拿電池給伊用,要伊在他們監看下操作,叫伊想辦法找別人借錢,伊就一直滑手機看有沒有辦法找人幫忙,伊用完之後手機電池拔掉,手機電池在黃舜傑手上,然後手機丟在伊這裡;伊在酒店有被要求簽2張本票,伊記得是同時簽的,伊忘記是黃家濠還是黃舜傑叫伊寫不同日期跟金額為30萬元,當時是黃舜傑拿出本票後跟黃家濠討論,之後他們其中1人叫伊簽本票,他們那時候叫伊簽伊就簽,因為他們拿著電擊棒對伊動手,伊那時候很恐慌,拿電擊棒對伊動手的是黃家濠,黃家濠可能自己拿來電伊,或是電擊棒在別人手中他就說電,其他人就電伊,簽完本票又叫伊想辦法去借錢還,又打電話給伊阿婆跟阿公要錢,伊不記得有幾支電擊棒;於8月10日黃家濠跟他弟弟、老婆要去唱歌,他們怕伊跑掉帶著伊去,酒店後到去KTV前期間伊在黃家濠處所,就是他媽媽那邊,在酒店後去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前,中間還有一些行程伊已不記得,再移動到黃家濠新北市住處時,一開始對方都是4個人,因為伊一直在黃家濠家,後面就越來越少人,最後剩黃家濠跟他家人,後來去景美KTV,伊有觀察在場人數,伊就說伊要上廁所,一走出去觀察一下沒有人伊馬上跑,而且是公眾場所所以覺得應該有機會,伊就跑出來亂跑剛好看見1間派出所,就趕快跑進去求救;在剛開始從苗栗被帶過去時候,他們就拿電擊棒電伊的脖子、背、腰,伊有被毆打但沒有非常嚴重,但到離開的時候伊也沒什麼傷可以去驗,後面就沒有去驗傷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115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
㈣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無悖於常情之
瑕疵可指,其對於被告黃家濠等4人持電擊棒電擊、以手銬銬住其手與車輛內部設備,強令其與彼等前往臺北市之酒店房間,並使其喪失對外聯繫之工具,嗣經被告黃家濠等4人以拘束行動自由及電擊棒電擊方式要求償付欠款,致其不能抗拒,而依被告黃家濠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並依被告黃家濠等4人指示向其親屬即阿婆張麗伶打電話依指示要求協助還款,嗣再從該酒店房間遭帶往他處,再帶往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迨於同年月10日其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好樂迪KTV店內趁機逃出至鄰近派出所求救等過程,亦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張麗伶於偵審中所證稱:伊於103年8月7日有接到電話,第一通是有1個男生打來,伊不知道他是誰,他講之後就叫伊孫子講,伊孫子跟伊求救,金瓅夫講一講就改用客家語跟伊講,伊就用客家語講他說「你怎麼會欠人家那麼多錢,怎會要阿婆跟人家借錢」,他跟伊講客家語講沒有兩句,伊就聽到旁邊有人大聲斥責他說「講國語」,之後他就跟伊講國語說「阿婆,妳一定要救我」,在通電話過程中,除了伊孫子外還有2個人以上的聲音,講話很兇那個電話裡有說如果不照他的方式匯款,要摘伊孫子的器官,且當時伊孫子有在電話中說他們用電擊棒電他,當時電話中對方都是男性及講國語的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9頁、第251頁至第25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與證人張麗伶通話時受限於被告黃家濠等4人指示之語言,禁止使用客家話,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屬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強令其須依彼等指示向證人張麗伶陳述乙節無訛。復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稱渠等於103年8月7日係專程從臺北市驅車至苗栗縣尋告訴人返還欠款,且所駕駛車輛上有被告黃家濠攜帶之電擊棒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黃家濠於偵查中自承所帶1支電擊棒於告訴人上車時有拿出來開啟電源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於審理中亦陳稱領有駕照,家中有部自用小客車,其以之載送妻、弟弟及告訴人至臺北市文山區之好樂迪KTV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被告黃家濠刻意捨自家車輛而不用,指示由被告黃舜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家濠等4人復共同利用該車自臺北市南下至苗栗縣尋告訴人,並事先備妥電擊棒及手銬等器具,尋得告訴人對之使用上開器具後旋駕車離開苗栗縣地區前往被告黃家濠等4人所能掌控之臺北市鑫海酒店房間,凡此均可見被告黃家濠等4人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業已計畫縝密,益徵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以電擊棒、手銬等器具並強押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強令其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等內容,堪值採信。另比對被告黃家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中午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即被告黃家濠於103年8月7日19時3分起從苗栗縣移動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後,至翌(8)日0時11分許均停留在同一地點,復於同年月8日0時34分許起至12時許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停留與移動,於同年月8日12時20分許始至新北市新店區,此後多次長時間停留在新北市○○區○○路之同一地點等節,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被告黃家濠所持上開門號之移動過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所證稱其從苗栗縣被帶到臺北市酒店,之後於103年8月
8日凌晨開始睡在車上,睡到中午本來要帶伊去診所賣器官,但因沒有聯絡到診所的人而沒有去,有為了要賣器官需要辦健保卡而帶伊去拍大頭貼,接著去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等節吻合(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48頁至同頁反面)。故被告黃家濠等4人於103年8月
7日17時許起迄至翌(8)日12時20分許,自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將告訴人押往臺北市之「鑫海酒店」,再駕車將告訴人帶往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而抵達該處時止,渠等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已逾18小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參諸告訴人係於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聯手以上開電擊棒電擊、
手銬拘束之方式自苗栗市強押至臺北市鑫海酒店房間內,於此情況下,旋於同日緊密之時間內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持電擊棒要求開立本票,則以告訴人當時所承受之手段及遭遇過程,堪認其在聽聞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客觀上當然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又被告黃家濠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係其所提出幹部綽號「小宇」即 楊智宇 掛名之酒店結帳單,曾抵押機車償付該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44頁至同頁反面),亦於審理中屢次陳稱其於本案過程中曾告知告訴人返還5萬元現金勿讓其賠本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02頁反面),並提出記載「宇奈良」、費用5萬4,820元內容之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及長安當舖當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復據證人楊智宇於審理中具結稱:伊在金昌酒店之藝名為「宇奈良」,上開照片翻拍之酒單係黃家濠去喝,當時倘結帳,金額大約不會超過5,000元,嗣由金瓅夫他們要求繼續加喝消費之費用,該日總消費結帳金額及消費日期即如照片所示,日期應為103年6月24日,金額為5萬4,820元,就酒店結帳單逾期未結清,關於利息部分是5天為1期,以該金額加成10%,5天沒回帳又再加10%,這筆帳當時是伊對黃家濠,因為伊不相信金瓅夫,黃家濠於消費日期5天內即已給伊這筆錢,因為超過就要加成,依相關幹部以往作法,這筆錢是先弄出來的,如果不去給酒店等於說讓酒店加成,所以一般幹部作法是幫忙付這酒錢之後仍會按照此利息去跟該付錢的人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4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黃家濠之妻莊維真於審理中證稱:黃家濠曾因抵償金瓅夫所積欠5萬多之酒單而將機車拿去當舖換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40頁至同頁反面)。可徵被告黃家濠辯稱告訴人積欠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所示之5萬4,820元及利息,尚非無據。被告2人雖稱被告黃家濠就相關被告黃舜傑部分亦有告訴人應負責給付之酒單2萬3,000元債權,此係在103年
6月24日酒店結帳單之後的事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反面),然此部分核與被告黃家濠前開準備程序之前揭供述內容相左,復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僅欠1次酒單錢,黃家濠有跟伊說過係該酒單找「小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甚屬可疑。惟縱以對被告黃家濠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觀之,即以5萬4,820元加計2萬3,000元為本金,自103年6月24日起,每5日為1期,複利10%計算,至同年8月8日止,被告黃家濠之債權金額至多為18萬3,495元(至個位數四捨五入),仍與其所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總額30萬元相差逾10萬元。佐以被告黃家濠係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於103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狀起訴稱「因當初被告(按即金瓅夫)因酒帳沒錢付而說他過幾天會有保險錢下來,而跟我借300,000元,之後他沒有按照約定時間償還,還避不見面」等語,有上開書狀及附件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黃家濠就告訴人簽立本票面額之總額30萬元逾越其債權範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本票屬於票據法上明定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則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依票據法之規定即需負票據責任,是被告黃家濠固因而取得財物,惟因告訴人為18歲之未成年人,致票據無效,此屬客觀構要件不該當,而應僅論以未遂,尚非得以反論被告黃家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理甚明。
㈥被告黃家濠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初與黃舜傑、2名不詳男子
一起到苗栗係為了保護自己,其他3人對於金瓅夫而言不算債權人,金瓅夫應該沒有欠另2名不詳男子錢,伊有告訴他們要去找金瓅夫拿10幾萬元,他們應該不知道金瓅夫原先欠的酒單是5萬多元,係伊自己決定並自己告訴金瓅夫要讓他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2張,黃舜傑對此沒有給予任何意見,伊當時並沒有解釋或告知會1次或如何行使此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經核被告黃家濠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舜傑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於被告黃家濠等4人駕車載其前往臺北途中屢屢要求其返還欠款乙節合致,是被告黃舜傑與另2名不詳男子主觀上係 認知渠 等為被告黃家濠共同向告訴人追討債款,自難認被告黃舜傑與另2名不詳男子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雖於鑫海酒店包廂內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惟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發同於借貸標的數額之本票2張,要屬社會上所常見,借用人簽發同數額本票2張予貸與人,在一般第三人眼中,亦可能係基於增加債務人壓力、督促債務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所為,且被告黃家濠未稱有向被告黃舜傑與另2名不詳男子告知其將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訴請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意圖,故縱被告黃舜傑與被告黃家濠共同強要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另2名男子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在場,仍難認被告黃舜傑、2名不詳男子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黃家濠等4人未向告訴人使用手
銬、電擊棒為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至臺北市協商債務事宜及簽立本票云云。惟觀以被告黃家濠於審理中質問告訴人何以避不見面不處理債務之情況,並於偵審中自陳:告訴人避不見面,當時可能在躲伊,致伊需藉由他人名義邀約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黃家濠先前已要求其處理酒單債務,但因其借不到錢,前面1次跑掉,才會有這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反面),與證人楊智宇於審理中證稱:金瓅夫消費酒單後人就不見了,手機、LINE都不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被告黃家濠等4人事前關於本案之縝密計畫行為不符,亦與被告黃家濠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已因金錢糾紛而彼此間關係緊張,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家濠之索討債款均極力採取躲避處理之態度相悖,要難採信。又被告黃家濠及證人即被告黃家濠之妻莊維真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家濠平常與莊維真共同居住,當時在重慶北路居住,並非居住在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被告黃家濠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均未回重慶北路住,平常不會突然3天即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佐以告訴人身型並非矮小,其胖瘦程度顯與被告黃家濠迥異,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勝淂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跟伊哥哥的體型相較,告訴人跟伊的體型比較接近,伊沒借告訴人換洗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待了3天2夜,沒有換洗衣物,伊在他家都在他視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被告黃家濠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住處後即一反常態而未與妻子共住,告訴人居住在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之3天2夜中,時值盛夏,卻無任何衣物可供更換,均不合常情,此雖難以證明告訴人在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居住期間內有何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但可認告訴人所稱其居住在被告黃家濠新北市住處多日非出於自願,乃基於恐懼及有被告黃家濠在旁而不敢離去乙情非虛,益徵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同行至臺北市協商債務而居住在被告黃家濠之新北市住處云云,不足採信。再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之好樂迪KTV店奔出並向鄰近該店之景美派出所請求協助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頭屋分駐所電話錄音檔光碟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可認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10日,身處在非屬被告黃家濠掌控空間之公共娛樂場所之際,始趁隙逃出,由此更徵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於103年8月7日以強暴、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剝奪行動自由、簽立本票乙節,堪值採信。另證人金瓅夫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未具體證述被告黃家濠等4人所使用電擊棒、手銬之器具數量,衡以被告黃家濠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有攜帶電擊棒1支在卷(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爰為有利於被告黃家濠等4人之認定即渠等使用之電擊棒及手銬為數量各一。至告訴人於103年8月7日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以上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並強令簽立本票,至同年月10日晚上向外界尋求協助時止,已歷3日,衡以電擊棒係利用釋放強力電流刺激人體細胞、神經及肌肉,用之未必均會對人體造成外觀可查見之傷口,自難逕以告訴人陳稱其於事後未見傷口或未驗傷,即遽認被告2人所辯渠等未向告訴人施用上開器具及手段乙節可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家
濠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張麗伶,係金瓅夫打電話向張麗伶騙稱遭綁架而要向張麗伶索討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家濠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張麗伶向其為恐嚇,被告黃家濠對於上開期間是否有他人打電話給張麗伶乙節並不知情,且被告黃家濠未教唆他人撥打電話給張麗伶云云為被告黃家濠辯護。被告黃舜傑辯稱:伊不知道打電話給張麗伶恐嚇的事情,伊只知道有打過
1次電話,伊沒有聽到撥打電話向張麗伶恐嚇稱要交付15萬元、否則要作掉金瓅夫之事,金瓅夫打電話騙他外婆張麗伶錢時伊在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舜傑並未打電話向張麗伶為恐嚇犯行,依據金瓅夫證述可徵係金瓅夫自編理由向張麗伶尋求幫忙還錢,張麗伶於本院作證時因歲數較大、自承患有精神疾病及於證述過程數次情緒不穩,證述內容不乏記憶混淆或答非所問情事,證明力極為薄弱而不足採云云為被告黃舜傑辯護。
㈡查被害人張麗伶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至
翌(8)日17時44分許止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到伊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第一通打給伊問伊是不是金瓅夫的外婆,他說他是在臺北酒店上班的,說金瓅夫之前在他那裡做,有欠他們錢,要伊準備15萬元,那天晚上他一直打,內容都是要跟伊要錢,說伊沒有按照他指定的帳戶匯錢,要把金瓅夫作掉,通話對方是男生,對方是金昌酒店的圍事,曾來伊家跟伊要錢,金瓅夫隔了4、5天回來,回來之前有接到景美派出所的女警打電話給伊,說金瓅夫被綁架好幾天,他自己逃出來,伊請她看能不能給金瓅夫搭車回來,女警說請親屬來載較好,伊就請伊表弟開車一起去景美派出所把金瓅夫接回來苗栗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同頁反面)。
於審理中證稱:於8月7日20時18許起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陸續打來伊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都是伊接的電話,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第1通電話是1個男生打來,他說金瓅夫自己跑到臺北來,被他們抓到,說金瓅夫有欠他錢,叫伊要幫他還這個錢,不然他要把他抓去摘他器官,伊當然會害怕,伊就嚇到了,後來就換金瓅夫跟伊說,金瓅夫就說「阿婆,妳要救我」,伊聽到旁邊有其他人的聲音,然後金瓅夫講一講,伊就用客家話講他「你怎麼會欠人家那麼多錢」,當他跟伊講客家話講沒有兩句,伊就聽到旁邊有人大聲斥責他說「你講國語,不准講客家話」,之後他就跟伊講國語說「阿婆,妳一定要救我」,並有說他們用電擊棒電他,伊接到這樣的電話感到很害怕;對方都是男性,都講國語,後來幾通就是叫伊去籌錢,伊有問金瓅夫多少錢,金瓅夫說就上次拿給伊看的本票10萬元,後來就變成15萬元,電話裡對方說要15萬元,他說他們公司說那個是利息,對方當時也有說要把金瓅夫作掉及說要摘他器官去賣去還錢,第二通打電話來時對方還跟伊說「我們就是上次不讓妳孫子回苗栗的同一批人」;黃家濠在案發前有來伊家裡,他對伊很和善,有1個高高瘦瘦的很兇,當時黃家濠跟另1人來找伊,來跟伊講「金瓅夫欠我錢」,拿1張他簽的本票就要伊付,但當時那次伊沒錢可以付,且沒有道理他這樣講就要伊負責,於金瓅夫本案從景美逃回來之前只有1次有人到伊家說金瓅夫欠錢要伊協助還債,就是黃家濠跟別人一起去的那1次,黃家濠跟另外1男1女來家裡找過伊,另外1個男的比較高,並且有拿1張有金瓅夫簽名的本票給伊看,而103年8月7日那期間接到電話時對方有說他是之前有去伊家,有跟伊說過話那個;伊認得金瓅夫的聲音,所以伊認得除了金瓅夫外還有其他人聲音在電話裡跟伊對話,在跟伊通電話過程中,除了金瓅夫外,還有2個人以上直接跟伊講話,其中1個人聲音很兇,另一個跟伊講話的聲音比較理智一點;之後有景美派出所的女警打電話給伊確認是否認識金瓅夫,並說金瓅夫跑到派出所求救,自稱遭綁架好幾天,伊就請伊弟弟帶伊去臺北接金瓅夫;伊最後沒有匯錢給對方,因為伊真的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35頁反面、第251頁至第257頁反面)。
㈢經核被害人張麗伶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無悖於
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對於相關具體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可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被害人張麗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金瓅夫於偵審中所證稱:伊遭被告2人指示要打給親屬協助還債而打給張麗伶,講話內容須依照渠等指示而為,被告2人均有打電話給張麗伶,他們跟張麗伶說要趕快想辦法幫伊借錢,不然就要帶伊去賣器官還這筆錢等節合致(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3頁至同頁反面、第106頁至同頁反面、第24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調取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職務報告、頭屋分駐所電話錄音檔光碟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51頁、第92頁),顯見被害人張麗伶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合,洵值採信。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供稱:金瓅夫在酒店房間內打電話給被害人張麗伶時被告2人均在場,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曾至張麗伶住處找張麗伶協商返還金瓅夫債務事宜等情(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頁至同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足證被告2人確有於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起至翌(8)日17時44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張麗伶恐嚇稱如未替證人金瓅夫還款將危害證人金瓅夫之生命、身體,致被害人張麗伶心生畏懼等事實,堪可認定。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2人尚有向被害人張麗伶恐嚇摘取證人金瓅夫器官等語,應予補充、更正。
㈣查被害人張麗伶於偵審中均證稱103年8月10日所聯繫電話
係質問被害人張麗伶是否已知悉證人金瓅夫逃走乙情明確(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故公訴意旨固認除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於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起至翌(8)日17時44分許止聯繫之6通電話,被告2人尚有於103年8月10日23時22分25秒,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害人張麗伶住處電話接續為恐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係證人金瓅夫提議欺騙被害人張麗伶以獲得款項還債云云,然此顯與證人金瓅夫及被害人張麗伶所證稱關於金瓅夫以電話聯繫張麗伶時用客家話溝通遭旁人喝止之情節 齟齬 ,堪認證人金瓅夫向被害人張麗伶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內容處於遭他人控制、掌握之下,自難認被告2人辯稱此屬證人金瓅夫個人欺騙親屬行為乙節可採。
三、此外,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稱證人金瓅夫、張麗伶之證詞有多處矛盾,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麗伶前後證詞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又證人金瓅夫固就被告黃家濠等4人間何人持電擊棒電擊、何人持手銬及上開器具之數量等節所述尚有不一,惟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無從期待證人金瓅夫就案發前後所有時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且證人金瓅夫於103年8月11日接受警詢後至104年6月間接受偵訊前,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曾發生頭部受傷情事,已如前述,況證人金瓅夫於103年8月7日17時許至翌(8)日12時20分許,乃接續多次遭被告黃家濠等4人以電擊棒電擊,自難苛求證人金瓅夫對於各次遭電擊之類似細節均清楚指認,是證人金瓅夫縱於偵審中對於證詞不一稱因記憶不清,或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證人金瓅夫既就被告黃家濠等4人以電擊棒、手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強令簽立本票等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自難僅以其就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所言盡皆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犯意,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濠等
4人犯案所使用之電擊棒,雖未扣案,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該等電擊棒尚能發動電能觸擊告訴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如以該堅硬棒身揮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家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其原基於自認為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而起意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簽立本票,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逕自強要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2張本票,已如前述,其利用告訴人遭渠等控制行動且無從對外求救情勢,持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黃家濠之行為顯然已轉化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其前後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主觀上具一致性,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加重強盜罪,其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已為罪責較重之後階段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施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應認係併犯妨害自由罪及強盜罪,反之,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濠於103年8月7日17時許,與被告黃舜傑及2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自苗栗縣駕車押往臺北市途中,均係以索討告訴人之欠款為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黃家濠於上開駕車途中係告知要求返還7萬或15萬之欠款等語相符,足徵被告黃家濠著手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時,尚無證據可徵其已具有欲向告訴人索取逾其債權數額範圍或相當價值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屬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是核被告黃家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舜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濠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黃舜傑強要告訴人為無義務之簽立本票事宜,洵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名,且被告黃舜傑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舜傑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家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然查,本票屬於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又被告黃家濠就強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依其手段已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濠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黃家濠此部分涉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85頁至同頁反面、第207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依據有利於被告黃家濠等4人之認定,即被告黃家濠之債權本利和總額約為18萬餘元(如前揭一㈤所述),則被告2人向被害人張麗伶要求應代其孫金瓅夫返還債務即10萬元或15萬元,尚屬渠等認為告訴人對被告黃家濠欠款範圍內之金額,故被告2人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向被害人張麗伶恐嚇須為告訴人支付該款項,縱屬恐嚇被害人張麗伶之行為,仍尚難謂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
2人及辯護人已此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㈥被告2人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被告2人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同所為,惟此部分經證人金瓅夫於審理中證稱係被告2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張麗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6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麗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通電話過程中,除了伊孫子外,尚有2個人跟伊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自難認其餘
2名不詳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行為,復無證據可徵該
2名不詳男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該2名不詳男子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罪數:
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起至翌(8)日17時44分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電話聯繫方式恐嚇被害人張麗伶,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是被告2人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黃家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基於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濠上開1次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及被告黃舜傑上開1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黃舜傑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黃舜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家濠已著手於加重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為未成年人,致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張無效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黃家濠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未思以合法、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夥同被告黃舜傑及2名不詳男子,藉妨害自由之手段對告訴人遂行其目的,復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強盜要索簽立逾越債權數額之面額本票,並對被害人張麗伶為恐嚇行為,被告黃舜傑僅因被告黃家濠央請幫忙索討債務,即恣意對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對被害人張麗伶施以恐嚇犯行,渠等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張麗伶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非可取,併考量被告
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被告黃家濠於本案處於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被告黃舜傑於本案參與情節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張麗伶於本案尚無具體財產上之損失,參酌被告黃家濠歷來就診精神科之健康狀況及被告黃舜傑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黃家濠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被告黃舜傑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70頁;本院250卷第178頁),兼衡被告黃家濠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幹部、月收入約為4至6萬元,及被告黃舜傑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有父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第38之2條、
第40之2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則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長鋁棒一支,除於邱○○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外,併於黃○○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尚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必須諭知連帶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於此情形諭知連帶沒收,係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於張○○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各罪項下,依其單獨犯罪或與游○○、羅○○共同犯罪之不同情形,就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諭知沒收、追徵,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於共同犯罪之情形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張○○上訴意旨4所指違法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黃家濠攜帶並放置在上開車輛
內供人使用,此據被告黃家濠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已不存在,且上開電擊棒乃供被告黃家濠等4人共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供被告黃家濠單獨為上開強盜犯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家濠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項下諭知與被告黃舜傑及另2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黃舜傑及另2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應於被告黃舜傑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項下諭知與被告黃家濠及另2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黃家濠及另2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手銬1副經被告2人否認攜帶及所有權,難認該物為被告黃家濠等4人所有,且無證據可徵上開手銬乃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黃家濠於1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所附證人
金瓅夫之簽立本票2張為影本,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業已滅失,惟參酌上開本票業因係由未成年人之證人金瓅夫簽立而無效,且上開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中仍含有被告黃家濠自認可向證人金瓅夫主張之債權數額在內,難認宣告上開未扣案本票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黃家濠等4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黃
家濠除就本院前揭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其於
103年8月7日17時許將告訴人金瓅夫強押上車後,在車上並有以「要想辦法還錢,否則要將其帶至山上埋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有於警詢中曾證稱上情在卷(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黃家濠於上開時地有恐嚇告訴人上開內容(見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
238頁至同頁反面),復與審理中所證稱:有1個晚上被告黃家濠等4人要帶伊去挖別人的墓,還說要把伊埋在山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告訴人就被告黃家濠等4人說「帶至山上埋掉」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自難以告訴人具有明顯自相矛盾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黃家濠有罪之推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即上開㈣所述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