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0號、104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共參拾陸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000000D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乙女),於00年間結婚而為配偶關係,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乙○)成年女子則為乙女與甲男再婚前所生的女兒,而乙○則為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的母親,甲男因而為A女的繼祖父,而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姻親關係。甲男自101年10月間A女就讀國中○年級開始,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月3次的頻率,利用乙女外出上班,且其與乙女所生之子即代號0000-000000C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男 )亦不在家的機會,或乙女外出上班,而丁男在住處內把玩電腦而不注意的機會,在其與乙女、A女、丁男同居而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先要求A女進入其位於上開住處的2樓房間,而A女依指示進入房間後,甲男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內褲,A女囿於甲男為其長輩,雖然心裡不願意,卻不知如何拒絕,因而配合甲男的要求,僅穿著內衣與內褲,甲男進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的內衣褲內,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乳房與陰部,再以嘴巴親吻A女的胸部、陰部,以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胸部與陰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共計18次得逞。
二、詎甲男竟食髓知味,自102年4月間即A女年滿00歲以後起,至103年6月間A女就讀國中0年級畢業前夕止,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月約2至3次的頻率,利用無人在家,或乙女外出上班,丁男在家把玩電腦而不注意的機會,在其前揭住處,指示A女進入住處的2樓房間,再要求A女穿上其指定的內衣與內褲,A女囿於甲男為其長輩,雖然心裡不願意,卻不知如何拒絕,只能配合甲男的要求,甲男進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的內衣褲內,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再以嘴巴親吻A女的胸部、陰部,以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胸部與陰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共計43次得逞;復於103年10月間某日,以前述同一方式,在上揭住處內,違反A女的意願,以手撫摸、以嘴親吻,以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的胸部乳房與陰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甲男對A女為猥褻過程中,並曾對A女拍攝裸照(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第4項部分,未據起訴)。
三、嗣因A女於103年12月19日向其母親即乙○吐露遭甲男猥褻,並拍攝裸照,乙○遂於同年月20日,趁甲男不在家之際,至前揭住處的2樓房間,從甲男使用的電腦拷貝A女遭拍攝裸照的照片,A女則於同年月21日,向乙女反應不想住家裡,旋即搬離前揭住處,乙○並於同年月23日至警局報案,警方受理後,於103年12月23日17時55分許,至甲男前揭住處,徵得甲男同意,進入屋內搜索,扣得甲男與丁男所有之電腦各1台,以及A女所有之內褲4件,始獲上情。
四、案經A女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0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曾先後對未滿14歲的A女為強制猥褻共計18次,以及A女年滿14歲之後,先後44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313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6頁反面、第13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乙○(A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E之成年女子(即乙○胞姐)、乙女(A女祖母)、丁男(即A女舅舅)分別證稱:A女自小與被告、乙女同居生活,乙女平日工作時間甚長,要到凌晨3時或4時許,才會返家,扣案的電腦,其中一台為被告所有,另一台電腦則為丁男所有,乙○與代號0000-000000E即乙○胞姐,幼年時期均曾遭被告毛手毛腳,或撫摸胸部,或摟腰擁抱,或以生殖器磨蹭臀部,被告並曾在0000-000000E面前自慰,A女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邀約乙○在臺中市太平區的麥當勞見面,A女向乙○表示自己曾遭被告猥褻,並拍攝裸照,乙○則於同年月20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從被告的電腦中擷取拷貝A女遭拍攝裸照的電子檔案後,報警處理,並將拷貝的電腦檔案提交警方,A女於103年12月21日向乙女表達不願住在家裡,旋即搬離臺中市○○區住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乙女】、第12頁【丁男】、第4頁至第5頁【代號0000-000000E】、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乙○】、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乙○】)。而扣案之電腦2台,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進行鑑驗結果,就硬碟序號:S/N:
WCC2ENP34186的電腦,還原該電腦內E槽「新資料夾66」內含A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刪除圖檔檔案計490張,與乙○提供警方的圖片檔案之MD5Hash值相同,係為同一檔案一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2日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核與A女指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中,有時被告會對其拍攝裸照乙情吻合。又A女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結果,認A女言談舉止天真,觀察其心智發展未如同齡少女,對於自身遭侵害一事無明顯情緒反應,不排除因為長期遭到侵害後,所產生的情緒麻木或解離狀態,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3月6日函檢附「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而A女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A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但A女對被猥褻情事的看法與感受常以「不知道」應答,有逃避仔細思考案件與自身感受的狀況,認A女在被加害持續長達數年的情況下,以壓抑情緒、避免思考,讓自己對於性的概念模糊的防衛機制來處理被性侵害的傷害,客觀測驗結果顯示A女有高估自身心理健康與內因性憂鬱的傾向,因此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則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足認A女確因本案而身心受創,且性價值觀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此外,復有職務報告2份、被告住處蒐證照片8張、被告拍攝A女的裸照照片數張,以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39頁,以及偵查卷的證物袋內),且有被告所有曾儲存其拍攝A女裸照之電腦1台(硬碟序號:S/N:WCC2ENP34186)、A女所有內褲4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以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
為其特殊要件,茍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若被強制猥褻的男女尚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仍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另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而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㈢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證,是A女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止,均為未滿14歲之人,固無疑問;且A女自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10月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屬無疑。而女性的胸部與陰部,不僅通常為穿著的衣褲覆蓋遮蔽,且為展現身為女性特徵的身體私密部位,則被告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以嘴親吻A女的胸部與陰部,以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的胸部與陰部等行為,顯均屬與性具有緊密關係的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通常能引起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感,且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的性慾,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依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阿公除了摸妳、舔妳外還有做其他事情嗎?)答:他會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胸部、陰部」、「(問:妳有表示過不要嗎?)答:我有說過,但是阿公會說我不聽話」、「(問:這些都不是妳自願的嗎?)答:是」、「(問:被告摸妳胸部、陰部時,妳是否感到害怕?)答:我有時候會怕,心跳就跳很快」、「(問:他一直拜託妳,妳若不願意,妳可以跟他說不要?)答:我有講,但是他就一直拜託我,有時候他會腦羞成怒」、「若不同意,被告就會生氣,而我們是家人」、「(問:所以妳的本意是不願意,但是怕被告生氣?)答:是」、「我能不能出去玩都是被告在管的,若我不順他的意,他就會限制我,不准我出去玩」、「(問:妳是否會擔心不順被告的意,會被他趕出家門,沒有飯吃?)答:會。他還說什麼若我一出去,阿嬤就不會養我,我就一個人」、「(問:被告這句話的意思是說,若妳反抗他,離家出去,妳一個人在外無法一個人生活,會餓死?)答: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乙○證稱:A女於103年12月19日,邀約伊至臺中市太平區的麥當勞見面,A女在麥當勞內,向伊敘述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伊聽到後,覺得噁心而沒有再細問,只問A女發生這種事,為何不逃走,A女表示會害怕,怕被告與乙女因此吵架,伊會被趕出家門,沒有飯吃,且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A女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時、地,遭被告伸手撫摸、以嘴親吻,以及以生殖器磨蹭其胸部、陰部等方式,予以猥褻,均違反其意願,僅因其對身為祖父的被告,存有懼意,擔心違抗被告的結果,可能遭限制不能外出遊玩,甚至遭趕出家門而挨餓,因而只能任憑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而不敢以積極行為抗拒,堪認被告係以違反乙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的猥褻行為。是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故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18次的猥褻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歲的少女,仍故意違反A女的意願,對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計44次的猥褻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以嘴親吻A女的
胸部與陰部,以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的胸部與陰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對A女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的態樣,漏未記載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胸部與陰部的部分,因該部分與被告以手撫摸、以嘴親吻A女胸部與陰部的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18
次對A女為性侵害,除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與以嘴親吻A女的胸部與陰部外,尚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等語。因A女就被告是否曾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有插入妳的嘴巴或陰道嗎?)答:嘴巴沒有,陰道我不確定」、「他有時會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那邊搖,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插入」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曾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被告用手或是用他的生殖器碰觸妳陰部時,這是摩擦還是插入?)答:摩擦」、「被告陰莖沒有插入我的陰道」、「(問:但依妳在103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0分去國軍臺中總醫院,妳的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妳是否知道?)答:那應該是像醫生講的是運動性的傷害,因為我之前騎乘腳踏車有很重力撞到下體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明白表示被告從未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且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係因A女曾騎乘腳踏車重力撞擊下體所致,而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撫摸她胸部及下體」、「我有用性器官在她下體摩擦但沒有插入」、「(問:你有摸她胸部嗎?)答:有」、「(問:你有摸她下體嗎?)答:有」、「(問:有用你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嗎?)答:沒有」、「(問:有用你的生殖器摩擦0000-000000的陰道嗎?)答:有,表面」、「(問:你有舔她的胸部、陰道嗎?)答:有,舌頭沒插入她的陰道」、「(問:有無用其他物品或是手指插入她的陰道、肛門?)答:都沒有,我只有用手去摸她的陰唇而已」、「(問:有無用嘴巴親吻A女胸部、陰部嗎?)答:A女她國中的時候有,○○開始」、「(問:是否曾經把你生殖器或手放入A女陰道?)答:沒有」、「我從來沒有以手指侵入A女的陰道‧‧也沒有以生殖器侵入A女的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6頁反面),完全相符,因性行為僅是眾多可能造成女性處女膜裂傷的原因之一,劇烈的運動,或其他原因對女性下體的撞擊,亦均可能造成女性處女膜裂傷的結果,尚難單憑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10點方向陳舊性裂傷,遽認被告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18次在前揭住處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容有未合,但因被告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以嘴親吻A女的胸部與陰部為性侵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基於同一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102年4月間A女年滿14歲起至103年6月間A女國中0年級畢業前夕,先後43次,對A女為性侵害,除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與以嘴親吻A女的胸部與陰部外,尚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認被告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21條之普通強制性交罪部分,亦因欠缺證據佐證A女的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所致,而有未合,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
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的繼祖父,而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姻親關係,此經被告、乙女、乙○、A女陳述在卷,而被告對A女所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
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A女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共計44次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A女的繼祖父,長期與A女、乙女共同居住
生活,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利用A女尚未成年,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對於身為祖父長輩的被告,不敢輕易違抗,而趁住處無人僅其與A女獨處,或乙女外出上班,而丁男在家把玩電腦而不注意的機會,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違反A女的意願,對年齡僅13歲至15歲的A女為多次強制猥褻之犯行,違背人倫,敗壞社會風紀,造成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認知的扭曲,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參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3月6日函檢附「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有關「社工方面評估案主(指A女)言談舉止天真,觀察其心智發展未如同齡少女,對於自身遭侵害一事無明顯情緒反應,不排除因為長期遭到侵害後,所產生的情緒麻木或解離狀態」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3頁),以及A女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認A女在被加害持續長達數年的情況下,以壓抑情緒、避免思考,讓自己對於性的概念模糊的防衛機制來處理被性侵害的傷害,客觀測驗結果顯示A女有高估自身心理健康與內因性憂鬱的傾向,因此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0頁),乙○則於A女進行鑑定過程,表示:A女在家睡覺,不敢關房門,在家曾經突然情緒爆發踹房門,以及在學校突然失蹤被發現躲到廁所哭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是A女雖以壓抑情緒、避免思考等方式來迴避其曾遭性侵害的事實,藉以麻木自己,但仍顯露有情緒失控的憂鬱傾向,致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足認A女遭受身為繼祖父的被告性侵害,已在其心靈形成無法抹滅的陰影,由此可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從未使用可能造成A女身體受傷的暴力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A女與乙○新臺幣
100萬元,被告並已於104年10月30日將該100萬元款項匯至乙○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不給閱卷」第71頁),是被告事後已對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付出努力稍作彌補,尚非全無悔意,A女並曾書寫信函向法院表達對被告仍存有親情,如被告有心悔改,願意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頁、「不給閱卷」第70頁),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滿足自身的性慾、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自陳高職補校畢業,平常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資懲儆。
㈨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1台(硬碟序號:S/N:WCC3ENP3418
6),雖曾供被告儲存其拍攝A女裸照的電子圖檔使用,而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第4項之罪所使用,因該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部分,犯罪構成要件明顯不同,而屬不同的犯罪行為,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內褲4件,乃A女所有,此經被告與A女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頁、第130頁),而扣案的另一台電腦(硬碟序號:S/N:WMAYP0000000),則為被告兒子即丁男所有,亦經被告與丁男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因該扣案之內褲與電腦,均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丁男所有之電腦1台,更與本案完全無關,雖扣案之內褲4件,可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使用,但既非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不思疼愛照顧,趁無其他人在家或不注意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小學○年級起至101年9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前止,在上開住處,要求A女穿著性感內衣,違反A女之意願,以每月3次之頻率,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及嘴巴親吻甲○胸部、陰部等部位等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共約3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98年9月間即A女就讀小學○年級起至101年9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前,以每月約3次之頻率,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共36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詞,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從被告所有電腦擷取翻拍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等資料,以及被告所有之電腦1台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以及以嘴親吻A女的胸部與陰部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是在A女小學畢業後,就讀國中○年級,才開始對A女為猥褻行為,伊並未在A女就讀小學期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頁)。
經查:
㈠依照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
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10點方向陳舊性裂傷,係因A女曾騎乘腳踏車重力撞擊下體所致,難認與本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具有任何關連,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在A女就讀小學期間,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公訴人所舉乙○提供警方有關從被告所有電腦硬碟擷取翻拍
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1台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拍攝未滿18歲的A女之裸照,並將之儲存在扣案電腦的事實,該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或4項之罪嫌(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因此尚未生效),但被告曾拍攝A女的裸照,與被告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本屬不同的兩事,且無證據證明曾儲存在該電腦中的A女裸照,係在A女就讀小學期間所拍攝,而難以間接佐證被告於A女就讀小學期間,即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㈢另證人乙○(即A女母親)雖於103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
太平區麥當勞,經由A女的告知,獲悉被告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拍攝裸照的事實經過,但因乙○覺得太噁心,而未繼續追問相關細節一情,則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是證人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何時開始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小學0年級起至101年9月間即A女就讀國中前止,涉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36次,無非係依據A女於偵查中指稱:「(問:那阿公有對妳做過什麼事?)答:從小學0年級開始,他用手摸及嘴巴舔我頭部以下的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為唯一的證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一再辯稱:伊開始對A女為猥褻行為的時間,是A女就讀國中開始等語,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縱使A女指訴情節,毫無瑕疵可指,亦不得僅單憑身為告訴人的A女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在A女就讀小學期間,即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況且,A女就其何時開始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的時間,歷次說法並非完全一致,其於偵查中固指稱:自小學0年級開始,即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因伊當時還小,但記憶中應該是就讀小學小0年級或0年級時,被告開始對伊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足見A女對於何時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因時間久遠,記憶並非清晰,以致說詞存有就讀小學0年級或0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猥褻的歧異,公訴意旨片面認定被告自98年即A女就讀小學0年級起,而非99年即A女就讀小學4年級起,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有未合。再對照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E(乙○胞姐、A女的阿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這習慣,我及0000-000000的母親都有被這樣對待,只是沒有到被害人的這種程度」、「(問:是到哪種程度?)答:摸我胸部,或在背後抱住我們的腰,在我們面前自慰」、「(問:妳的這部分是否提告?)答:可是我是國中被對待‧‧早已過了追訴期」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顯示A女阿姨即證人代號0000-000000E年幼時,也曾遭被告猥褻,而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E遭被告猥褻時期,係其就讀國中期間,核與被告辯稱猥褻A女的時期,相互吻合。另參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小時候也曾遭被告對伊毛手毛腳,但伊忘記最後1次是什麼時候,因為伊實在不願意回想這一段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顯示遭他人猥褻,實屬不堪回憶,乙○因此不願回想,也無法正確記憶遭侵害的時間,是告訴人指稱其就讀小學期間,即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否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自非無疑;又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3月6日函檢附「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有關「社工面訪評估案主(指A女)言談舉止天真,觀察其心智發生未如同齡少女,對於自身遭侵害一事無明顯情緒反應,不排除因為長期遭到侵害後,所產生的情緒麻木或解離狀態」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3頁),以及A女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乙○曾於鑑定過程表示:「案發後A女與父母同住後有自己獨立的房間,但近期出現恐懼獨自睡覺‧‧‧在家突然情緒爆發踹房門,在學校突然失蹤被發現到廁所哭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並認為「A女會談時顯得較為稚氣,多嘻笑,對詢問A女被猥褻情事的看法與感受常以『不知道』應答‧‧‧有逃避仔細思考案件與自身感受的狀況」、「A女‧‧以壓抑情緒、避免思考,讓自己對於性的概念模糊的防衛機制來處理被性侵的傷害」(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A女確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創,因而會有突然情緒失控的舉措(踹門或躲起來哭泣),並有避免回憶與仔細思考性侵害內容與細節,作為自己的防衛機制之傾向,核與證人乙○前揭表示:「不願回憶」等語的反應一致,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生殖器要插入陰道會懷孕,伊以為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就可能會導致伊懷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顯與A女就讀高中所應具備有關性的常識,存有落差,益證A女確有避免思考,以及藉由性的模糊概念作為防衛機制之情形。準此,A女有關其就讀小學期間遭被告強制猥褻的說詞,不僅一般人對很久以前發生的事件,關於時間概念的記憶,本就會有所模糊或錯誤,而A女此部分的記憶,尚涉及身心受創的痛苦回憶,A女就此存有避免思考與回憶的傾向與可能,其記憶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可能性更大,是A女雖指證歷歷表示其就讀小學期間,即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但因無法排除其記憶發生錯誤的風險,而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現存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A女就讀國中期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除A女片面的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A女就讀小學期間,亦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A女指訴情節,存有並非完全一致的瑕疵,且因時間久遠,A女的記憶存有錯誤的可能,何況,A女經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其有逃避思考其遭被告性侵害,藉以防衛的情形,益證其記憶發生錯誤的機率非小,基於告訴人的指訴,不得作為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以及「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於A女就讀小學0年級即98年間起至101年9月即A女就讀國中前,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36次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