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清泉,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確診因腦部腫瘤入院接受手術,惟術後因肺動脈高血壓造成拔管困難,目前仍依賴呼吸器為生,在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中;自105年因為腦部腫瘤手術後,呼吸器脫離困難,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目前已接受氣切造廔手術,為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病人且罹患罕見疾病: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因病況持續惡化,目前合併三線不同機轉之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藥物(皆為建保專案申請的罕見疾病用藥,每月藥費約40萬元),但病況仍未顯著改善等情,此有該院106年1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810號函及106年3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